(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化名:廖海雄),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宜章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宜章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取保候审,6月28日被行政拘留,7月18日被释放。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零时35分,被告人孙某在未考取驾驶证而伪造并使用他人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粤a×××××号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珠江隧道黄沙出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66.4mg/100ml。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粤a×××××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及相关资料,被告人孙某使用的假驾驶证,证人廖某的驾驶证,郴海集团宜章分公司104车队出具的证明,证人陈某、冯某、郭某、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穗司鉴字20140504900272号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视频图片,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金超罗燕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