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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丁某,女,197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淮滨县。被告曹某甲,男,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原告丁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酗酒,家庭暴力,经常不归家,对家庭不负责任。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情况依旧,夫妻确已破裂无法弥补。现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曹某甲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2006年8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生育一女曹某乙。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丁某认为其与被告曹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丁某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其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江法团-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