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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民二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与王万兴、王恩水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王万兴,王恩水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民二初字第00406号原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代码证号码75095615-9。法定代表人:奚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兴,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王恩水,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磊,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王万兴、王恩水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恒与被告王万兴、王恩水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公司诉称:2009年6月,被告承包了芜湖海螺物流集装箱作业区工程(以下简称海螺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竣工。竣工后,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由被告共同承包建设的海螺工程已竣工结算,若因本工程发生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欠款由被告负责,并承担由此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2014年7月29日,由于发生了诉讼,法院判令原告支付钢结构分包单位工程款687758元,扣除海螺工程项目余款479732元,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08026元。为此,被告王万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与原告就海螺工程款全部结清,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802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08026元及实现此债权的费用1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欠条、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4)芜执字第00454号执行裁定书及网上转帐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工程款等事实。被告王万兴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二被告与案外人王生志系合伙人,与原告系建筑挂靠关系属实,但欠条无效。因与原告没有结算,且该欠条由原告打印并填写好欠款数额后,被告受协迫签字的。况且,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1000元,无据可依,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芜湖海螺物流伪装箱作业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决算书、承诺书和付款函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但未提交受协迫而在欠条中签字的证据。被告王恩水辩称:原告诉求部分不事实,二被告与案外人王生志系合伙人,与原告系挂靠关系事实,由于双方未清算,故不存在欠条一说。对被告王万兴签字的欠条不予认可。况且,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1000元,无据可依,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贰级建筑工程资质的企业;二被告系民间瓦工。自2009年开始,二被告及其合伙人王生志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对外以原告的名义承接工程,原告按总工程款的1%收取管理费后,其他费用(包含对外欠债)等三合伙人自己处理。是年6月12日,原告与芜湖海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芜湖海螺物流集装箱作业区工程施工合同》后,该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是由被告王万兴以原告名义分包给宣城飞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完成。该工程所有工程款项为1698677.75元,后因部分钢结构工程款未支付给飞虹公司引起诉讼,经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四终字第00079号判决书改判为:由原告支付飞虹公司钢结构工程款623003元。2014年7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原告帐户划拨了工程款487758元。另查明:因飞虹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3年7月11日,原告通过网上转帐汇款200000元保证金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该款由飞虹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以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已申请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先予执行。鉴于原告的上述所有付款行为,2014年7月29日,原告将一打印好并填写了欠款数额的欠条,交给被告王万兴签了字,被告王万兴在该欠条空白处写下“本人愿意承担本欠条主体欠款部分债务”的字样。再查明:二被告与王生志三人系合伙关系。被告王万兴是对外事务执行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协议借用原告建筑资质(即挂靠)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庭审中,被告王万兴提出:该欠条在双方未经算帐的情况下由原告胁迫其签订,且在欠条中手写了“本人愿意承担本欠条主体欠款部分债务”的字样。由于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欠条中手写部分意思不明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王恩水提出:对被告王万兴所签的欠条之事不清楚,故不予认可,且原告仅起诉二被告主体有错,即意味着对另一合伙人王生志的债权放弃,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虽然二被告与王生志均系合伙人,但由于被告王万兴系三合伙人中的对外事务执行者,被告王万兴对外的签字行为对其他合伙人均有约束力,二被告对外承担债务后,对另一合伙人王生志具有追偿权。故本案中原告起诉二被告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被告王恩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二被告均提出:2013年7月11日,原告通过网上转帐200000元至芜湖县人民法院。由于本院于庭审后依职权查明该款在2014年1月26日由飞虹公司因发放工人工资已申请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先予执行,且本院已向二被告说明清楚。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也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提出对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11000元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由于该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王万兴、王恩水应当偿还此债务,之后,二被告有权向另一合伙人王生志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万兴、王恩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款20802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被告王万兴、王恩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巧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涂一民所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