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刑二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朱卫强诈骗罪,朱卫强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刑二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卫强。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卫强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卫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诈骗被告人朱卫强于2013年2月至6月间,隐瞒自己身负巨额债务无实际偿还能力的真相,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收购油菜籽等理由,骗得张某、孙某、陈某丁等人人民币308350元(以下币种同)。分述如下:1、被告人朱卫强于2013年2月8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得张某10000元。2、被告人朱卫强于2013年2月至6月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三次骗得孙某共计121350元。3、被告人朱卫强于2013年3月至5月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三次骗得陈某丁共计78000元。4、被告人朱卫强于2013年3月5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得汤某甲8000元。5、被告人朱卫强于2013年3月9日,隐瞒自己身负巨额债务且无实际偿还能力的情况并许诺高额利息,骗得汤某乙21000元。6、被告人朱卫强于2013年4月25日,以收购油菜籽需要资金为由,骗得王某乙70000元。合同诈骗被告人朱卫强于2013年6月间,从吴某乙、杨某、姜某等170人中收得油菜籽25.239吨(价值111051.6元),开具油票或付款凭证后将油菜籽出售,得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收购凭证、以料换油计算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卫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朱卫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朱卫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朱卫强对起诉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对指控其犯诈骗罪有异议,理由是:向各被害人借款属于民间高利借贷,且根据被害人他们的要求提供了担保人,有的担保人已经为其归还了借款;2013年2-6月期间,其有正规的经营门市,合法的营业执照,一定的仓库物资,不存在起诉书所称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庭审后,被告人朱卫强表示认罪,并要求法庭考虑其因借了高利贷,得款后用于还债,并未挥霍,能给予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诈骗事实被告人朱卫强于2013年2月至6月间,隐瞒自己身负巨额债务无实际偿还能力的真相,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收购油菜籽的事实或以归还他人债务为由,骗得张某、孙某、陈某丁等人308350元。分述如下:1、2013年2月8日,被告人朱卫强隐瞒自己身负巨额债务无实际偿还能力的真相,以借款过春节为由,骗得张某1万元。2、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朱卫强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以借款为由骗得孙某3万元,归还过9750元。同年4月28日,被告人朱卫强隐瞒自己身负巨额债务无实际偿还能力的真相,以归还他人债务而借款为由骗得孙某2万元,归还过3900元。同年6月6日,被告人朱卫强虚构收购油菜籽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借款为由骗得孙某10万元,归还过15000元。以上三次被告人朱卫强共计骗得孙某121350元。3、2013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朱卫强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以借款为由先后三次骗得陈某丁共计78000元。4、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朱卫强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以借款为由骗得汤某甲8000元。5、2013年3月9日,被告人朱卫强隐瞒自己身负巨额债务且无实际偿还能力的情况并许诺高额利息,由潘某作担保人,以借款为由骗得汤某乙35000元,归还过14000元(其余21000元已由潘某归还)。6、被告人朱卫强于2013年4月25日,虚构收购油菜籽需要资金的事实,由路某作担保人,以借款为由骗得王某乙7万元(款已由路某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卫强的身份信息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2、被害人张某提供的欠条,证实,朱卫强于2012年10月22日,2013年2月8日两次向其借款各1万元(借条出具给其丈夫徐某);被害人孙某提供的欠条,证实朱卫强于2013年2月20日、4月28日、6月6日三次向其借款共计15万元;被害人陈某丁提供的欠条,证实朱卫强于2013年5月18日由江某乙作担保向其借款10万元;被害人汤某甲提供的欠条,证实朱卫强于2012年1月21日、2013年3月5日向其借款共计4万元;被害人潘某提供的欠条证实,朱卫强于2013年3月9日向其借款22400元;被害人路某提供的欠条,证实朱卫强于2013年4月25日由其担保向王某乙借款10万元。3、证人赵某提供的借据证实,朱卫强于2012年11月19日向其借款3万元;证人陈某甲提供的记账本复印件证实,朱卫强在其经营的彩票店的消费情况;证人王某甲提供的欠条证实,朱卫强和其的债务情况;证人黄某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交易凭证证实,朱卫强向江某甲借款的情况及黄某还款情况;证人吴某甲提供的借条证实,朱卫强向其借款2万元的情况;证人徐某甲提供的借条证实,黄某分两次向其借款20万元;证人徐某乙提供的被告人朱卫强出具的借条、欠条及交易记录证实,朱卫强向其借款和欠其债务的情况。4、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朱卫强以及被害人、证人的银行借记卡查询单证实,朱卫强向被害人及证人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的记录。5、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朱卫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信贷的保险单及有关借款合同及凭证、朱卫强与唐某间的借款协议及与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公司的服务协议、朱卫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门支行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其尾号为7743、0174、5069三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朱卫强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万元的手续、朱卫强通过宜信普惠公司担保向唐某借款4万元的情况及朱卫强尾号为7743、0174、5069三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交易及其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万元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本判决书中的证人均未到庭)的证言笔录证实,朱卫强分多次向其借款,一共借了7万元,已还了2万元,月利息是一角的,从2013年1月开始朱卫强每月还5000元利息一直还到当年6月。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8、9月份,葛某和朱卫强、陈某等人打牌,其围观的,结束后朱卫强说他输了三四万元。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东灶港开了一个彩票店,朱卫强在2012年和2013年上半年经常到其店里买彩票,买的倍数都很大,总是欠其彩票钱。2012年以来共欠了33303元;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2005年在东灶港镇开了一家彩票店,2012年以来朱卫强经常到其彩票店买彩票,玩的倍数都很大,2013年1月后朱卫强就不怎么到店里来了,朱卫强一共欠其8676元彩票款。4、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朱卫强的前妻,两人于2013年4月协议离婚,未离婚前两人经济是独立的。2011年朱卫强找其借钱,其当时没有,就找到朋友徐某甲,徐某甲找她的朋友借了10万元给朱卫强,借钱的那个女的把一年利息先扣掉的,只给了朱卫强9万元。后朱卫强还不上,徐某甲就将10万元先还上了。后来朱卫强又向徐某甲借了10万元。一共20万元朱卫强一直没还,直到他跑路。朱卫强跑路后其帮朱卫强还了1万元利息和3万元本金。2012年在收菜籽之前,朱卫强找到其借钱,其没有钱就找到其朋友江洪元借给朱卫强10万元。今年6月左右,其替朱卫强还掉上一年利息1万元。朱卫强去年7月跑掉之后,海门邮政银行找其还贷款,因为贷款是其担保的,其就替朱卫强还清了余欠的39313元。5、证人江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不认识朱卫强,认识朱卫强的妻子黄某。2012年5月黄某以朱卫强收油菜籽为由向其借了10万元。到期后一直没有归还。只由黄某给了其两年的利息。后来朱卫强就跑了。6、证人吴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通过赵某认识朱卫强的。2012年1月21日其由江某乙担保借给朱卫强2万元,年利息2400元。2013年1月21日朱卫强找到其说本金先不还,续借一年,先付利息,其同意的。后来朱卫强就跑路了。7、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吕四港经营海鲜店,2010年其认识了朱卫强,朱卫强经常到其海鲜店进货,至2012年底朱卫强欠了其11万元的货款,经其多次催要,朱卫强还了5万元,至今还有6万元未还。8、证人江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朱卫强认识六七年了,2013年5月朱卫强让其作担保向别人借10万元收油菜籽,其同意后和朱卫强一起去启东朱卫强一个朋友处借钱。朱卫强写了欠条,其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字,10万元当天借到的。后来朱卫强人找不到了,那个出借人向其要过钱的。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朱卫强说要进货,向其借1万元,一年利息1000元。其同意了,就借给朱卫强1万元,朱卫强出具了借条。2013年2月8日,朱卫强又找其借钱,讲过年没钱用了,其又借给朱卫强1万元。朱卫强直到逃跑,没有归还过本息。其出借时以为朱卫强有偿还能力。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其称认识朱卫强已多年,2013年2月20日朱卫强找到其说冷库进货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钱,其借给朱卫强3万元。同年4月28日,朱卫强找到其说自己要借钱还给别人,向其借2万元,其又借出了2万元。同年6月6日,朱卫强找到其说要收油菜籽,向其借10万元,其又借给了朱卫强10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朱卫强也未支付过利息。3、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其称2013年3月某日朱卫强打其电话说做生意需要借1万元,双方后约定月息6分,其同意了就借给朱卫强1万元。到期后朱卫强未还款付息,其去要钱时,朱卫强又提出做生意向其再借2万元,后其扣了1000元利息,将19000元给了朱卫强。5月18日,朱卫强说为收购油菜籽向其借10万元,这次没有谈利息,江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也签字的。其将63000元打到了朱卫强卡上,第二天把37000元通过现金方式送到朱卫强店里的。过了一个月,朱卫强打给其1万元作为还第一次的借款。朱卫强2013年7月跑了以后,担保人江某乙按照与其的约定,从8月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至2014年7月止已还给其6万元。4、被害人汤某甲的陈述,其称2012年1月21日其通过赵某认识朱卫强和江某乙,朱卫强和江某乙说要开冷库,向其借3万元钱。一年后朱卫强付了利息,本金要求再借一年。2013年3月5日,朱卫强又找其借1万元钱,约定利息500元。朱卫强到现在也没有还。5、被害人汤某乙的陈述,其称2013年2、3月份,其接到朋友潘某电话,说他有个做冷库的朋友朱卫强想借钱,其就由潘某担保借给朱卫强35000元。朱卫强每个月给其2000元左右利息的,后来听说朱卫强跑了,其就去找潘某要钱,后潘某给了其21000元,加上朱卫强之前给其的利息,一共是35000元。其只把本金拿回来了,没有拿到利息。其已把欠条给了潘某。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其称与朱卫强是朋友关系,认识十几年了。2012年底朱卫强向其提出借钱进货,其资金不多,后其找到朋友汤某乙,由其担保,汤某乙借给朱卫强35000元,约定分期付款,每月还2800元。过了5个月,汤某乙打其电话说朱卫强已超过十几天未给她打钱了,汤某乙后又多次打其和朱卫强电话。其就让汤某乙别再打电话,经核对,朱卫强还过汤某乙14000元(包括其代还的1400元),其直接写了借条给汤某乙,撕掉了原朱卫强写给她的借条,其再让朱卫强写了22400元的借条给其。2013年6、7月间朱卫强跑掉以后,其将余欠的21000元给了汤某乙。6、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其称认识朱卫强,2013年5月朱卫强找到其,说借钱收油菜籽,朱卫强写好10万元的借条后,担保人路某也在借条上签字的,路某签完字就走的。路某走后,其与朱卫强谈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息3分,其扣了第一个月3000元利息,给了朱卫强27000元现金,其余7万元通过银行打给朱卫强的。后来朱卫强跑掉了,其就找路某要款,路某把10万元全部给其的。被害人路某的陈述,其称2013年4月25日,朱卫强找到其说收油菜籽需要资金,要向王某乙借钱,想让其作担保人,其因和朱卫强是战友,就同意的。在王某乙处,朱卫强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其作为担保人签了字,王某乙当场给了朱卫强27000元现金,并称余款扣除利息后转账。当年7月朱卫强跑了,王某乙找到其,其没办法就还了王某乙10万元,王某乙就将朱卫强写的借条给了其。关于被害人陈述的说明,因部分被害人陈述中对实际借款数额、利率的约定及还款情况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部分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本判决书中表述为“被害人某某的陈述,其称……”,而不表述为“被害人某某的陈述证实,……”。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卫强的供述证实,在2013年之前,其做生意欠的外债已达到了四五十万元。在2011年7、8月后,其和别人赌博输掉了七万多元,已没有周转的钱。买彩票又赔掉十多万元,到了2012年,其基本上就是拆东墙补西墙,用借后面人的钱还借前面人的钱。借了邮政银行、平安易贷公司、赵某等好多人的钱,每月要付二三万元的利息,冷库也没什么生意,根本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买彩票的钱也欠了。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具体六节诈骗犯罪事实,其供述和辩解如下:1、在2013年2月初某日,张某到其店里,其骗张某说生意上要用钱,想借她1万元,月息一分,借期一年,张某同意的。2月8日张某的老公徐海荣到其店里给其1万元,其出具了借条。这1万元中有5000元支付给赵某借款本金5万元的每月利息,还有4000多元支付其他利息。2、2013年的2月20日其向孙某借款3万元,月息六分半,孙某扣掉当月利息1950元,实际给了其现金28050元,后到其店里拿了四个月利息共7800元。2013年4月,其又借孙某2万元,月息六分半,孙某扣掉当月利息1300元,实际给其现金18700元,后到其店里来拿了两个月利息共2600元。上面两次借款是以资金周转需要借的,实际用来还借款的本息。2013年6月6日,其以收购油菜籽需要资金为由向孙某借款10万元。孙某提出月息1角,其没有办法就同意的,孙某扣掉当月利息1万元,实际给了其9万元。该钱用来还吴克雄、王林康共5万元,还有4万元还银行和其他债主的每月利息,实际用于收购油菜籽的钱不多。过了一个月,孙某到其店里来拿利息,其拿不出1万元来,就只先给孙某5000元算违约金。3、2013年3月某日,其向陈某丁借1万元,陈某丁提出月息1角,期限3个月,其同意的,陈某丁扣掉当月利息1000元,实际给了其现金9000元。之后两个月陈某丁到其店里来,每次其都付1000元利息。第一次借款之后将近一个月,其又向陈某丁借2万元,陈某丁扣掉当月利息2000元,实际给了其18000元。上面两次借款是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名借的,用来还别人的利息。2013年5月18日,其以收购油菜籽为名向陈某丁借7万元,因为前两次共借了陈某丁3万元,所以这次其就写了10万元的借条,由江某乙担保的。陈某丁扣掉当月利息7000元,实际打给其农行卡63000元。其过了几天取了4万元还潘某,剩下的2万多元还别人的利息。次月18日,其通过银行转帐付给过陈某丁1万元利息。4、2013年3月5日,其和汤某甲讲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他借1万元,借期一年,汤某甲同意的,但提出利息要2500元。后汤某甲当扣2000元利息,实际给其8000元,约定还有500元利息到期后和本金一起还。该款用来还其他人的利息。5、2013年3月初某日,其找潘某借钱,潘某介绍汤某乙借给其35000元,约定借期八个月,月息八分,当扣当月利息2800元,汤某乙将32200元现金给了潘某就先走的。汤某乙走后潘某写了一张22400元的借条让其签字,并讲让其凭每月还汤某乙利息的凭证即付清八个月利息22400元后到潘某那里拿回该借条。其以后付过汤某乙2013年4-7月每月2800元的利息。其这次借钱是潘某出面联系的,没有和汤某乙讲借钱做什么用,只和潘某讲过借款用来还姚某海鲜款。其借到32200元的当天,还给了姚某3万元。6、2013年4月份,其和战友路某讲做生意没钱,向王某乙借钱希望他作担保,路某同意的。其和王某乙讲借钱收购油菜籽,向王某乙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路某签字担保的。路某先走后,王某乙和其讲利息的问题。王某乙讲利息一角,借期三个月,先扣掉利息3万元,又在借条上写了两条备注,一是写了担保人的责任,二是写其收到现金27000元,他这样写是为了逃避高利息的问题。因借潘某的钱马上就要到期了,不借就没钱归还,其实在缺钱,虽然利息高其也同意。当晚王某乙将7万元转至其银行卡上,其马上还给潘某5万元,另外2万元还其他欠款本息了。被告人朱卫强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因为好多债主找其要钱,其被逼得没办法,其借钱时是没想过偿还的,只想着先把钱借出来把当前的债还上,先把眼前的事应付掉。其还供述,其只有虚构做生意、收油菜籽,人家才会相信其把钱用在做生意上,才有能力还他们钱,如果其告诉他们债务缠身,借钱用于还债,他们肯定不会借钱给其的,其认识到自己犯了诈骗罪。2013年6、7月时,其借很多人的钱都将到期,但其彻底没有偿还能力,收购了老百姓的菜籽油也无法兑现,就换了手机号跑了。在离开老家前在门市部门口贴了破产告示,逃至贵州、上海打工,直至被上网追逃后刑事拘留。五、其他证明材料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22日,海门港新区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东灶港粮油店的朱卫强逃跑,致多名群众油票无法兑现。7月24日江某乙报案称其为朱卫强担保10万元,朱卫强无法联系到。海门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侦查并对朱卫强上网追逃,同年6月19日朱卫强被上海警方抓获归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朱卫强庭审中提出向被害人借款属于民间高利借贷、且有担保人、未虚构借款理由,故不构成诈骗的几个辩解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经查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均证明被告人朱卫强2013年初时已欠有关银行及贷款公司贷款、个人借款等巨额债务,其为归还不断到期的债务本息,隐瞒自己身负巨额债务无实际偿还能力的真相,采取拆东墙补西墙即借新债还旧债的方法,虚构事实或以其他理由向本案中各被害人借款用以归还前债。公诉机关指控其以借为名取得的钱款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构成诈骗犯罪,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朱卫强向被害人出具的借条中有担保人、被害人能通过其他途径得到相应救济,均不影响被告人诈骗罪的成立。被告人朱卫强经营的门市收入远不足以支付每月的还本付息,少量库存远不能填补巨额的债务漏洞,故其辩称有经营门市、库存,未虚构事实进行诈骗,也与查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人朱卫强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2、起诉指控第1节、第2节中2013年4月被告人朱卫强均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张某、孙某借款,经查两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朱卫强上述两次借款是以过年缺钱、归还他人欠款为理由的,因被告人隐瞒自己无偿还能力的真相,故被告人的行为仍构成诈骗,但起诉书指控的理由用词不当但起诉书指控的理由有误,应予纠正。3、被告人朱卫强辩称起诉指控第5节向汤某乙借款由潘某联系,其已向潘某告知借款是为了归还他人欠款。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卫强即使告知了潘某借款事由,其行为仍构成诈骗,理由同上。合同诈骗事实被告人朱卫强于2013年6月间,从吴某乙、杨某、姜某等170人中收得油菜籽25.239吨(价值人民币111051.6元),开具油票或付款凭证后将油菜籽出售,得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中国植物油公司大丰分公司电子磅菜籽码单、付款凭证、收购单,张家港华丰油脂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结算单、电子回单,海门包场油脂有限公司对账单、榜码单,卫强农副产品收购凭证及卫强以料换油计算单,朱卫强笔记本的摘录,海门市公安局拍摄的朱卫强经营的强旺水产粮油店照片及安民告示,各被害人提供的卫强以料换油计算单;未到庭证人徐某乙、马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吴某乙、杨某、姜某等人的陈述等。被告人朱卫强亦有相应供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卫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自己身负巨额债务无实际偿还能力的真相,虚构事实或以其他方法以借款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卫强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朱卫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卫强在庭审中对所犯合同诈骗罪自愿认罪,庭审后对所犯诈骗罪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卫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二一年六月十八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卫强犯罪所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十一万九千四百零一元六角,分别发还与各被害人(明细附后。其中如有担保人已为被告人朱卫强归还被害人钱款,追缴所得发还与该担保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陆卫东人民陪审员 仲家明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蔡锋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