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3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志远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732号原告:刘辉娥,女。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苏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缺席)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辉娥诉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红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娥诉称:2013年4月,被告在承建新源县二中四中民汉合校建设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后,合计拖欠材料款40000元,现要求被告偿付该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新源县承建二中、四中民汉合校建设工程期间,从2013年4月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后,支付了部分材料款。2014年10月15日,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扬州援疆项目经理部给原告出具了载明开户名称、开户行、账号的“委托付款书”,委托扬州市对口支援新源县前方指挥组给原告支付下欠材料款40000元,该委托付款书内容为:“扬州市对口支援新源县前方指挥组:我公司承建的新源二中、四中民汉合校异地新建项目工程,与李志远签定保温板材料合同,用于新源二中、四中民汉合校异地新建项目工程施工。目前下欠该户材料款肆万元正。望扬州市对口支援新源县前方指挥组给予支付﹗”该欠款至今未付。另查,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扬州援疆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委托付款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扬州援疆项目经理部无独立法人资格,其从事民事行为结果应由其主管部门即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被告间因买卖保温板材料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未及时履行偿付材料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40000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原告李志远材料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包红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世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