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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执行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汪旋与范龙辉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旋,范龙辉,建宁县华新食品有限公司,福建鑫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行字第154号申请执行人汪旋,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范龙辉,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建宁县华新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857623-4。法定代表人张碧熊,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鑫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085301-4。法定代表人张检华,总经理。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范龙辉、建宁县华新食品有限公司、福建鑫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汪旋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汪旋支付欠款7985650元。二、承担诉讼案件受理费33850元。三、承担案件执行费67498元。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为避免案件超期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赵东闽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桦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