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原告蔡丰录与被告卢红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丰录,卢红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蔡丰录,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红伟(曾用名卢洪伟、卢红卫),男,汉族。原告蔡丰录与被告卢红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丰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红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丰录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甘南县东阳镇西北街48平米房屋卖给原告,房屋价款30000.00元于2013年4月26日前交齐,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款,但被告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去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卢红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一、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真实,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第三天将房款300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给了原告房照,被告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二、甘南县东阳镇东阳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卢红伟自2014年4月外出,现下落不明;三、证明一份,证明卢红伟、卢红卫、卢洪伟系同一人;四、证人孙涛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卢红伟外出打工将其房屋卖给蔡丰录,原告支付被告30000.00元的房款,被告2013年4月外出,现不知去向。庭审中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五、证人梅方权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卢红伟将房子卖给了原告蔡丰录,房款30000.00元亦已交付,现卢红伟外出后一直没有回来。被告卢红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佐证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蔡丰录与被告卢红伟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甘南县东阳镇西北街48㎡房屋以3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交付后,被告卢红伟将本案争议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蔡丰录与被告卢红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亦即在原告交付全部房款后,被告应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甘南县东阳镇(署名为:“卢洪伟”房产证号为甘房权证甘字第0638**号)的所有权证项下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蔡丰录名下。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320.00元,公告费560.00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涛代理审判员 滕 飞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