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中法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曾礼龙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曾礼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中法刑二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是被害人欧某乙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滕俊波。被告人曾礼龙,男,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肇庆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辩护人杨建中,广东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礼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俊波、被告人曾礼龙及其辩护人杨建中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礼龙与被害人欧某乙是恋人关系。2014年6月9日晚,曾礼龙在与欧某乙联系时觉得欧某乙态度冷淡。为此,曾礼龙于2014年6月10日11时许,驾驶桂P×××××力帆轿车从广西防城港市出发,于当晚19时许到达欧某乙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北后街某公寓406房的租住处。两人在406房内因感情问题持续争吵至当晚21时许,欧某乙起身欲外出上班,曾礼龙拉住欧某乙的手不让离开,欧某乙便用挎包甩中曾礼龙的右臂,曾礼龙随即用双手掐住欧某乙的脖子并按倒在床上,直至欧某乙死亡。曾礼龙便在附近的皮具店内购买了一个行李箱,将欧某乙的尸体装入箱内,并将欧某乙的尸体身上的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银手镯、一个粉红色表带手表及欧某乙挎包里的iphone5手机、230元现金、银行卡等物品拿走,然后将行李箱放进桂P×××××力帆小轿车内,驾车逃走意图抛尸。2014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曾礼龙驾车经过广宁县排沙镇扶罗口路段绥江河边时,停车将欧某乙的尸体用蓝色毛巾包扎并塞进砖头抛入绥江河中,后驾车逃回广西。在途经广西梧州时,曾礼龙将其驾驶的力帆小轿车以2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某车行公司。经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某乙符合窒息死亡。2014年6月18日,公安人员在广西南宁市明秀路的小阁楼食馆内抓获被告人曾礼龙。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曾礼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提供了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录像、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曾礼龙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402.70元、伙食费2000元、丧葬费45196.50元、住宿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623.30元,合计762396.50元。被告人曾礼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为其辩护称:1、被告人曾礼龙与被害人欧某乙是恋人关系,双方感情不错,没有冲突的矛盾,曾礼龙不具备杀人动机。曾礼龙从防城港出发到广州找被害人出于两个原因,一是欧某乙的爷爷去世,想去安慰欧某乙;二是因为欧某乙对其态度冷淡,令其心生疑虑,而想去找欧某乙当面问个究竟和了解一下原因。从防城港至广州见到欧某乙之前,被告人曾礼龙完全没有产生过任何一点要杀害欧某乙的动机,甚至在和欧某乙发生争吵的期间和欧某乙要出门离开宿舍去上班的时候,曾礼龙也没有产生要杀害欧某乙的动机,只是拉着欧某乙不让其出去,要欧某乙说清楚问题,由于欧某乙要强行出去并用挎包多次甩打曾礼龙,致曾礼龙怒火冲天,情绪失控而不顾一切地将欧某乙掐死在床上。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礼龙犯故意杀人罪定性欠妥,应为故意伤害(致死)罪。2、被告人曾礼龙没有犯罪前科,其致人死亡是因感情方面的纠纷引起的,与其他有预谋、有组织和穷凶极恶杀人的犯罪分子有所区别;归案后,被告人曾礼龙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服法,对欧某乙的死亡亦深感内疚和悔恨。因此,请求对被告人曾礼龙给予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礼龙在广西防城港市居住,其与在广州白云区工作的欧某乙是恋人关系。被告人曾礼龙因2014年6月9日晚与欧某乙联系时觉得欧某乙态度冷淡,遂于次日驾驶桂P×××××力帆轿车从广西防城港市去欧某乙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北后街某公寓406房的租住处,当晚19时许到达后,曾礼龙与欧某乙在406房内因感情问题持续争吵,并在欧某乙欲外出上班时拉住欧某乙的手不让离开,欧某乙便用挎包甩中曾礼龙的右臂,曾礼龙随即用双手掐住欧某乙的脖子并按倒在床上,直至欧某乙死亡。之后,曾礼龙购买了一个行李箱,将欧某乙的尸体装入箱内,然后将行李箱放进桂P×××××力帆小轿车内,驾车逃走。期间,被告人曾礼龙将欧某乙的项链、戒指、手镯、手表及手机、230元现金、银行卡等物品拿走,2014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礼龙驾车经过广宁县排沙镇扶罗口路段绥江河边时,将欧某乙的尸体用蓝色毛巾包扎并塞进砖头抛入绥江河中,后驾车逃回广西。在途经广西梧州时,被告人曾礼龙又将其驾驶的力帆小轿车卖给某车行公司。经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欧某乙是窒息致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现场提取的金属手镯、金属项链、金属戒指、手表、手机、毛巾、绳索、砖块等物。经庭审出示给被告人曾礼龙辨认,其指认金属手镯、金属项链、金属戒指、手表、手机等物是案发当天其从被害人欧某乙处取得的物品;毛巾、绳索、砖块等就是案发当天其用于捆绑尸体的物品。(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1、广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宁公(刑)勘(2014)00089-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实:现场位于广宁县排沙镇扶罗村委会扶罗口沙场。中心现场是该沙场出入口东南侧下行约30米处一片约30平方米的小树林,在小树林南侧绥江河离岸边约1米处水中发现一具尸体,尸体上半身浮出水面,头面部朝上,尸体上身绑扎一条蓝色毛巾,绑结位于尸体左侧。尸体为女性,尸体背部上身部绑扎的毛巾内有五块砖块,颈部绑扎一根绳索。在原水中尸体位置北侧3米处小树林下地上发现一处火堆痕,在火堆痕中见有被烧焦及烟熏过的砖块和烧余炭化物。在北侧约10米处地面遗有三张公路路桥收费发票。2、广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宁公(刑)勘(2014)00089-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北后街某公寓406房。现场提取小包1个、提包1个。(三)鉴定意见1、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肇宁公(司)鉴(尸)字(2014)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欧某乙死亡时间为餐后2小时左右,符合被他人致死后捆绑抛尸,是窒息死亡。2、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肇公(司)鉴(DNA)字(2014)374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提取笔录证实:经检验,欧某乙与李某甲符合单亲遗传关系;欧某乙阴道拭子与曾礼龙指尖血样的Y染色体STR基因分型不一致。(四)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破获本案的具体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6月18日在广西南宁市明秀路抓获被告人曾礼龙。3、被害人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欧某乙的身份情况。4、户籍登记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礼龙的身份情况。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1)2014年6月18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曾礼龙人身及其携带的行李进行搜查,在其身上搜查出OPPO手机1部,钱包1个,叶某身份证1张,汽车转让合同1张;在其携带的黑色挎包里搜查出红色塑料袋1个(内有金属手镯1只、金属项链1条、金属戒指1只),女式手表1只,黑色LG手机1部;在其携带的另一个粉红色购物袋里搜查出分别写有“某车行二手车公司吴某”、“昆明-云县-临沧”的名片2张,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2)公安民警对刘某乙驾驶的小型轿车进行搜查,经检验发现:该车车牌号码是桂P×××××,发动机号码Y13×××××,属于作案工具车,遂对该车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书证予以扣押。6、机动车注册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桂P×××××的登记车主为曾礼龙。7、情况说明、汽车转让合同证实:(1)2014年6月11日,曾礼龙将桂P×××××力帆小轿车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梧州市二手车行的吴某,吴某预付了1000元给曾礼龙。(2)防城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证明在办理桂P×××××力帆牌小汽车业务时,查询出追逃人员曾礼龙信息,立即联系黎某,并将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移交警方。8、租房合同证实欧某乙租住某公寓406房。9、车辆信息流水报表截图及卡口照片证实桂P×××××小轿车在6月1日至17日期间途经路段的卡口信息。10、移动通信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59××××5757的机主(被害人欧某乙)资料及在2014年4月1日至6月19日期间的通讯记录情况。11、《关于对证人刘某甲通话录音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某甲系曾礼龙所说的白色车主,刘证明看到2014年6月中旬某天21时许,一个年约20多岁男子在某公寓侧巷将一灰色行李箱慌张搬上一黑色车子。(五)视听资料:(1)广西高速公路行驶记录证实桂P×××××于2014年6月10日10时51分从防城港进入。(2)广贺高速卡口信息照片显示桂P×××××于2014年6月10日15时17分至17时53分,途径阳江、开平、佛山,被告人曾礼龙开车去广州找被害人欧某乙。(3)通道四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6月10日21时43分,被告人曾礼龙拉着一个从皮具店买来的咖啡色格子带白边行李箱准备回阳光公寓406房装被害人欧某乙的尸体。(4)某电器城、某商城、某中心幼儿园提供的视频显示被告人曾礼龙案发时在上述地方出现过,作案时间、地点的描述与视频基本一致。(5)四会市辖区监控视频截图显示2014年6月11日1时24分,桂P×××××控台上有一张蓝色毛巾和三张白纸,后排座有棕黄色箱子。(6)黄田路段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6月11日2时12分,被告人曾礼龙驾驶桂P×××××轿车,车上控台的蓝色毛巾就是用来包扎欧某乙尸体的,后排座是装有被害人欧某乙尸体的箱子。(7)广宁治安卡口视频截图显示2014年6月11日2时46分,桂P×××××小轿车里的蓝色毛巾和三张白纸已不见,后排可见棕黄色箱子。(8)广宁治安卡口视频截图显示2014年6月11日3时18分,桂P×××××小车后排的箱子不见了。(六)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6月12日下午4点左右,其到扶罗沙场钓鱼,坐了一阵去沙场旁边的烂棚处拉尿,发现水里有一具尸体,尸体上有苍蝇在飞,口部舌头伸出,于是就报警。其发现尸体前,没有其他人在,发现尸体后,见过有三个男子来到沙场,他们也发现了那具尸体,接着三人就离开了。其发现尸体后,没有动过那尸体。2、证人谢某(公寓407房租客)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6月10日晚八点多,我在房内听到406房有一男一女在吵架的声音,我不知道406房住的是什么人,没有开门去看什么情况,他们吵架声音持续了有半个钟头,也没留意他们吵什么。3、证人卢某(广州人和镇某皮具店老板)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6月10日20时-22时,当时我一个人在店铺,我店确有一款咖啡底色、带白边的行李箱,但不记得当晚有无向何人售出这种箱。4、证人李某丙(公寓管理员)证言的主要内容:我是从2013年春节开始在公寓做管理员,当时欧某乙已经租住在412房,后在6月份她搬至406房,她是一个人住的,我不知道她从事什么工作,她为人比较开朗,最近一次见她是6月7日早上7、8点左右来到我的房间交房租。6月11日20时许,有一对自称是欧某乙同事的男女来找她,叫我打开她的房门,但她并不在房间里。辨认笔录,李某丙辨认出欧某乙就是租住公寓406房的人。5、证人吴某(广西梧州某车行老板)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6月11日15时许,曾礼龙自己一个人驾驶该辆黑色力帆牌无悬挂车牌的小轿车到我车行卖该车给我们,并向我提供了该车的行驶证、保险证、购置税完税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他说车辆登记证在家中,叫家人邮寄过来。我才知道该车车主的姓名叫曾礼龙,车牌号是桂P×××××。后定价以2万元交易,并签订汽车转让合同,我付给曾礼龙1000元定金,并约定车辆过户完后将余下的钱付清,3天后,我收到了曾礼龙姐姐寄来的车辆登记证(桂P×××××)。我不知道该车有无违法行为,听曾礼龙说车牌是被人偷了,我也没有去查证。6月14日,我公司员工潘某某以28000元将该车卖给李某某,6月18日,我公司员工刘某乙到防城港办理该车过户手续,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6、证人刘某乙(广西梧州某车行销售员)证言的主要内容:我在梧州某车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前天车行老板吴某交给我这部力帆牌车,要我到防城港提该车的档案,还交给我该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原车主身份证,我就和我的两个朋友刘某丙、刘某丁一起到防城港。老板交给我车时就没有车牌。这台力帆牌小轿车行驶证持有人好似姓曾的,当时姓曾男子卖车给吴某时我不在场,我跟两个朋友也不认识姓曾男子,事后才了解到他们是以2万元交易,后听说吴某又以27000元将该车卖给了一个叫李某某的人。7、证人刘某丁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6月18日,我跟朋友刘某乙、刘某丙开着黑色力帆轿车到防城港车管所办理转户手续,我跟刘某丙是跟着过去玩的,我没有看到该车车牌,只见到行驶证记录号码是桂P开头,尾数是988,持有人是姓曾的,他卖给梧州某车行,车辆转户由刘某乙代理,代办转入新车主是梧州人李某某,是刘某乙告诉我的。8、证人刘某丙证言的主要内容:我今天和刘某乙、刘某丁来到防城港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一辆黑色力帆牌轿车的转户手续,该车没有车牌,我不知道车牌号码和车主,这些要问刘某乙,他是在某丽车行打工的。9、证人黎某(广西永佳二手车公司员工)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6月18日10时许,公司安排我帮三名从梧州过来的男子到广西防城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准备办理过户手续,那三名男子是第一次来我公司,应该是从网上找到我公司。这三名男子带来的车是一辆黑色力帆牌小轿车(无车牌),该车《登记证》和《行驶证》显示车牌为桂P×××××,所有人为曾礼龙,是广西防城港市上思县人。我没有见过曾礼龙,也不知道他有无违法行为。10、证人欧某甲(欧某乙姐姐)证言的主要内容:我跟妹妹欧某乙不常联系,我和弟弟、妈妈都曾去过欧某乙租住的阳光公寓,她是一个人住的,她跟曾礼龙看起来感情很好,我没见过她与其他人结怨。照片辨认,欧某甲对欧某乙的尸体及欧某乙生前戴过的戒指、手镯等物品的照片进行辨认。11、证人李某甲(欧某乙母亲)证言的主要内容:欧某乙约2011年于广州做美容工作,她男朋友叫曾礼龙,是广西上思县人,以前当过兵,现在防城港开车。12、证人黄某(欧某乙同学)证言的主要内容:我跟欧某乙关系很好,她住在人和镇某公寓,她男朋友叫曾礼龙,有一台黑色小轿车属于广西户口,他俩是从2013年7、8月份开始谈恋爱,我见过他俩经常在电话中争吵,女方叫男方找工作等,她也向我提起说曾礼龙没工作没上进心,现在跟他也没什么感情,在一起也过不了太久。照片辨认,黄某对欧某乙的尸体及欧某乙生前戴过的戒指、手镯等物品的照片进行辨认。13、证人曾某甲(曾礼龙哥哥)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过年时,曾礼龙到欧某乙家向其家人提亲,欧某乙及其家人都同意了,还约定年底结婚。曾礼龙就只有欧某乙一个女朋友,没有其他女人,性格很好,小时候也不打架。14、证人曾某乙(曾礼龙叔叔)证言的主要内容:曾礼龙退伍后在防城港帮他人开车,他未婚妻姓欧的,我见过她,上思县人,家有一姐姐、一弟弟和母亲。曾礼龙平时表现一般,贪玩、不想干活,我没见过他与女友争吵。15、证人叶某(曾礼龙表弟)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6月11日22时许,我与曾礼龙碰面时,当时他用不知名号码联系我,我看到他是坐计程车来的,我问他为什么不开自己的车,他叫我不要问,并向我借身份证,我问他借用的目的,他只是说没有身份证,向我借用一下,我就给他了,当时他携带一个红色正方形礼品盒,里面不知道有什么物品,大概聊了一个多小时,他就坐计程车走了。6月18日0时,曾礼龙又来找我,叫我介绍工作给他。据我所知,曾礼龙在防城港开货车,我见过他女朋友叫欧某乙。辨认笔录,叶某辨认出欧某乙就是曾礼龙的女朋友。16、证人江某(广州人和镇某电器店店员)证言的主要内容:我店装有摄像头,能拍摄到公寓进出门、正对门口位置,在我提供的2014年6月10日21时至11日0时的视频中,我见到一名男子拿着行李箱出入过。17、证人方某(广州某商城物管)证言的主要内容:商城的视频能监控到商场一层侧巷处的某公寓,公寓正面出来就是人和工业品综合市场,我能提供2014年6月10日视频资料。18、证人刘某戊(广州人和镇某幼儿园园长)证言的主要内容:幼儿园正门叫育英街,侧面小巷不知名,小巷尽头是七天酒店,我能提供2014年6月10日摄像头视频资料。(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礼龙的供述和辩解的主要内容:我和欧某乙是同学,从2013年8月同学聚会开始拍拖,2014年6月9日我们在电话中吵架后她关机又不复我信息,我就决定当面找她谈。2014年6月10日11时许,我从防城港出发,驾驶自己的桂P×××××力帆牌黑色小轿车途径湛江、茂名、江门、佛山去广州找欧某乙。至当天18时许我到达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某公寓406房由欧某乙租住的出租屋。我进了房间后,欧某乙就跟我提出分手,我不愿意,就跟她争吵起来。吵到22时许,她说要去上班,因为我怀疑她外边还有其他男人,所以我要她讲清楚,拉着她不让走,这时她就用挎包打我的肩膀,我就开始还手,双手猛用力地掐住欧某乙的脖子,直接将她按在床上,但她没有怎么反抗,也没有用手来拉开我的手,估计是我掐她脖子的一瞬间用力过猛,她已经有些晕了,但我还是没有松手,双手用力的掐着她的脖子,过了一两分钟后,我看见她完全没有反应才松开手。见到这种情形,我马上用手指伸到欧某乙的鼻子处试探她的气息,发现一点气息也没有了,我马上慌了,在房间想了半个钟头,就打算丢掉尸体。我跑到出租屋楼下的一间行李箱店铺,买了一个咖啡底色、白色格子的行李箱。回到出租屋用欧某乙的钥匙去开门,发现开不了门,接着我见门的左上方有个铝合金窗,用手拉开窗钻进屋里,再开门把箱子拿进屋内,准备把尸体装箱时,顺手拿走欧某乙的iphone5手机、银行卡、粉红色表带手表、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银手镯、香水、IC卡、230元现金等物品。我把欧某乙挎包里一个粉红色的纱网式的布质小包拿出来,放在门边的鞋架上。欧某乙准备上班时换穿了一对浅蓝色高跟鞋,但我装她尸体时那鞋子掉了出来,还在欧某乙的出租屋里,然后我用纸巾将现场简单的擦了一下,便将欧某乙的尸体装到了行李箱里并搬到我的桂P×××××小轿车后座上,接着开车离开,准备找个地方抛尸。我将装有尸体的行李箱搬上车时有一个白色轿车车主刚好路过看到了。23时许,我就驾驶桂P×××××小轿车从广州白云出发,上了高速。6月11日1时许,经过了清远范围,随便找了个路口下了高速,3时许,经过一个河滩,下车后见旁边有一个很烂的小屋,象是用来钓鱼的,便把装有欧某乙尸体的行李箱从后座搬下来,由于担心直接将行李箱扔到河里会浮起来,我就从桂P×××××小轿车的仪表台上拿了一条蓝色大毛巾铺好在岸边,我有时会把高速收费票据放在这条毛巾上,不知道当时有无将这三张过卡发票遗落在岸边,我接着将欧某乙的尸体从行李箱里搬出来并侧放在毛巾上,在尸体胸前把毛巾打了三个结,为了让尸体沉下去,我又找了5、6块砖头塞到尸体背部,然后将尸体拖到水里,看到尸体沉到河里,我马上将装尸体用的行李箱放回小轿车后座,接着就开车走了。行驶约1个小时左右,看到广西梧州方向的路牌,见到一处桥,便停下车,把箱子扔到桥下的河里。6月11日15时许,到达梧州后,担心车子运尸体的事情被发现,便把车牌拆了扔在梧州市汽车站里边的垃圾桶里,并把随身的衣服也扔了。然后到一个二手车市场以20000元将自己的桂P×××××小轿车卖掉,后就去了云南三天,接着在6月17日到了南宁市,直至被抓获。公安从我身上搜获一只银色金属手镯,一条金色的金属项链,一枚金色的金属戒指,一块粉红表带的女式手表,一份旧机动车转让合同,吴某的明信片一张,广告明信片一张,我自己的身份证一张,还有叶某的身份证一张。我当时想着有些东西如项链、戒指、手表是我以前买给欧某乙的,所以要拿走;而欧某乙的手机如果不拿走就很容易被查到,所以我就要拿走,并关了机拔了电话卡。其他东西如钱和银行卡等物我拿走后用不着的都扔掉了。扔在何处记不起了,反正开车逃跑时在路上扔的。那部iphone5我事后逃到云南省临沧市区一个手机店里以2500元的价钱卖了出去;230元在我逃跑期间花掉了;而欧某乙的金项链、银手镯、黄金戒指及手表我一直随身携带,我被抓时这几样东西就在我的包里,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了。照片辨认,经被告人曾礼龙对监控视频截图进行辨认,(1)其确认照片中的男子是其本人,当时其刚从皮具店里买了个咖啡色格子带白边的行李箱准备回某公寓406房装欧某乙的尸体;(2)照片中的桂P×××××轿车是其本人的轿车,照片中的驾驶员为其本人,照片中汽车控台上的那条蓝色毛巾就是其用来包扎欧某乙尸体的那条毛巾,后排座是装欧某乙尸体的箱子;(3)照片中的桂P×××××轿车是其本人的轿车,照片中的驾驶员为其本人,汽车中控台上已没有了毛巾,其当时已经拿去包扎欧某乙的尸体,后排座的箱子其抛完尸后正准备拿去扔掉。曾礼龙对汽车转让合同进行辨认,确认该合同是其和二手车行老板签订,甲方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辨认笔录,被告人曾礼龙辨认出被其掐死的欧某乙,并对照片中欧某乙的尸体进行辨认;吴某就是和其签汽车转让合同的二手车行老板;卢某就是案发后把咖啡色带白边的行李箱卖给其的那名男店员。作案现场的辨认,被告人曾礼龙对掐死被害人、抛尸、抛行李箱的现场分别进行指认,并对购买行李箱的皮具店进行指认。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又查明,被害人欧某乙于1987年10月10日出生,遇害时26岁,有母亲李某甲。被害人欧某乙的亲属均在广西,被害人欧某乙尸体在广宁县火化。丧葬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9345元/年÷12月)×6月=29672.5元,由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未能提供全部相关证据,办理被害人丧葬事宜参照职工奔丧假期规定的天数即3人5天计算,其中,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9345元/年÷365天)×3人×5天=2438.8元,住宿费为340元/天/人×3人×5天=5100元,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人×3人×5天=15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害人欧某乙死亡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一)丧葬费29672.5元。(二)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438.8元+5100元+1500元+4000元)共13038.8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42711.3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资料、身份证、火化证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礼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曾礼龙采用掐颈的方式将被害人杀害并抛尸,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是被告人曾礼龙与被害人的恋爱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且被告人曾礼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曾礼龙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曾礼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礼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曾礼龙在被害人欧某乙向其提出分手后,仍纠缠被害人欧某乙,进而掐颈致被害人欧某乙死亡,主观上具有杀害被害人欧某乙的动机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掐颈致被害人欧某乙窒息死亡继而抛尸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礼龙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方面,被告人曾礼龙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欧某乙死亡,其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确定赔偿项目和数额,依法作出判决。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物质损失,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礼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曾礼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物质损失人民币42711.3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属被害人欧月翠所有的金属手镯1只、金属项链1条、金属戒指1枚、手表1只发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随案移送的手机2台、行驶证1本、毛巾1条、绳索1条、砖块5块等物品,予以没收,存档备查;被告人曾礼龙的车牌为桂P×××××的黑色力帆牌小轿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仲伟审 判 员 刘永东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生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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