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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民初字第3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红霞与沈爱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民初字第366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肖福良。被告:沈某。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7年期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7月26日原、被告因单位福利分房的原因在双方婚姻基础不成熟的情况下被迫登记结婚,2001年9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沈某甲。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4年1月起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先后于2014年3月19日,同年12月10日到原告家中及原告单位处闹事。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沈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子抚养费800元直至独立生活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以及儿子出生的时间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有异议。第一、被告单位福利分房在1997年5月均已办妥手续,因此,原、被告登记结婚与单位福利分房没有关系的。第二,原告诉称被告自结婚以来对原告漠不关心不是客观事实。第三,2014年1月,原告搬出去住并非是因双方感情不合而分居,而是原告在嘉兴做了一个手术后,目前在娘家养病。至于原告诉称其在2014年3月19日及同年12月10日到原告家中及单位处闹事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出于想挽回这段婚姻的目的从而与原告发生争执。综上,考虑到原、被告之间没有原则性矛盾且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2001年9月11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沈某甲的事实。(3)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0日共同购买了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北路155号天鸿名都23幢504室住房一套的事实。(4)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购买了牌照为浙F×××××的小轿车一辆的事实。(5)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7日共同购买了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方池路42-7号7幢301室房屋一套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沈某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甲。2014年11月28日,原告以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薄弱,且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十多年且育有一子,双方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现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