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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思敏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敏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思敏,男,汉族,1984年出生,广东省阳山县人,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思敏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思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思敏擅自持有一支火药枪,并将该支火药枪存放在其位于阳山县青莲镇屋村村委会水尾村附近的鸡场内一鸡棚附近的一个草堆处。2014年10月29日22时许,阳山县公安局青莲派出所民警对陈思敏的鸡场进行搜查,在陈思敏的鸡场一鸡棚附近的一个草堆处搜查到枪形物一支,枪内有子弹状物体一发。经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枪形物为一支自制枪支,具备枪支基本构件,能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思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有被告人陈思敏的供述及亲笔供词,有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笔录和照片,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报告》,阳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阳山县公安局青莲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思敏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人陈思敏对其犯罪经过作了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思敏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被告人陈思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思敏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陈思敏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被告人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思敏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思敏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缴获的一支自制枪支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桂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金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