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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04年3月12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九日;2010年3月30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14日撤销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泽国镇卡蒂亚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一辆自行车(因品牌、型号不清,无法鉴定)。2、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泽国镇企鹅网吧楼道口,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灰白色自行车(因品牌、型号不清,无法鉴定)。3、2014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泽国镇复兴路三和超市旁的千叶美容院楼梯口,窃得被害人卢某在一辆粉紫色自行车(因品牌、型号不清,无法鉴定)。2014年8月6日上午,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泽国镇水仓鑫鑫网吧抓获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李某乙、卢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劣迹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钥匙八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蔡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