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侯志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志英,上海长海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037号原告侯志英。委托代理人蔡雪华,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长海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长海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张从昕。委托代理人束学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志英诉被告上海长海医院(以下简称,长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如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雪华、被告长海医院委托代理人束学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告因“腰部酸痛伴右下肢麻木酸胀2月余”至被告处就诊。同年2月9日被告拟以“腰椎管狭窄”收治入院。2月15日行左先天性髋关节脱位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术后,原告常伴疼痛一月余,于3月24日因“术后左髋关节脱位”再次入住被告处。同日行左髋关节置换术后脱位切开复位术。然,截止目前,原告腿部仍肿胀严重,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认为被告在实施手术前,未告知相应的风险,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在手术过程,被告违反医疗常规,对原告身体健康造成不可逆的严重损害。原告认可两次鉴定中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坐骨神经损失的直接因果关系以及被告存在告知不详尽的认定。但是不认可上海市医学会关于原告伤残等级以及责任程度的认定。原告对三期鉴定认可,并认为根据三期结论,原告对应的伤残等级应为XXX伤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1,84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误工费60,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30,000元、律师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44,748.05元。参照徐汇医学会鉴定的责任比例,要求被告按照70%承担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1,323.64元。此外,被告医生补偿原告的27,000元,同意在本案中折抵。被告长海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为原告诉请过高。被告认为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的效力高于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的,因此被告的赔偿责任应以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即原告构成XXX伤残,被告承担对等责任。对医疗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实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认为应按照XXX伤残,对等责任比例承担;且原告是农村户籍,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称其为个体工商户,但未提供完税证明,同意按照上海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对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对护理费,认可1820元每月;对律师费,认为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交通费,认可5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不认可,应按照XXX伤残的标准,即10,000元。此外,被告医生已补偿原告的27,000元,要求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原告因“腰痛伴右下肢酸痛,无力1年”入住被告处。据住院病案记载:既往史自述自小左下肢短缩。专科情况:跛行入病房,腰椎棘突及椎旁L4双棘突有压痛,站立位时骨盆不对称,右侧高,骨盆挤压分离试验阴性。右腿抬高试验左侧70度(-),右侧70度(-),鞍区皮肤感觉未见减退。左下肢较右下肢缩短约1cm。双下肢肌力均5级。膝腱反射存在,跟腱反射存在,髌阵挛(-),踝阵挛(-),巴宾斯基征(-),欧本海姆征(-)。MRI示腰椎间盘突出(L4/5,L5/S1),腰椎管狭窄。入院后诊断:1、腰椎管狭窄症(L4/5);2、腰椎间盘突出症(L4/5,L5/S1)。2月10日骨盆正位片提示:左髋关节脱位。2月12日结合原告病情考虑为左髋关节发育不良,左髋关节脱位为主要问题。2月14日双下肢全长位摄片提示:左股骨颈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双侧膝关节退变。2月15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左先天性髋关节脱位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术中“牵拉使股骨近端于髋臼水平感觉张力较大,再次松解坐骨神经,Z字切开廓筋膜张肌,松解髋前、外、后方肌群,再次伸直,内旋左下肢,使髋关节复位,检查髋关节活动稳定,松紧适宜,股骨假体无松动,坐骨神经张力正常,无卡压”。出血1900ml,输少浆血800ml,血浆200ml,自体血回输400ml。术后予抗感染、预防消化道出血、神经营养等治疗。2月22日检查:髋关节活动可,皮肤张力正常,足背动脉搏动良好,感觉存在,组织活动好。复查骨盆平片:假体在位,位置好。经治疗至2月23日出院。2011年3月24日原告因“做关节置换术后伴左髋不适半月余”再次入住被告处。据住院病案记载:入院时专科检查:平车入病房,骨盆无畸形,挤压分离试验(-),左髋部见长约15cm陈旧性手术疤痕,愈合良好。左下肢短缩内收畸形,股四头肌轻度萎缩,左股骨大粗隆部叩击痛(+),左下肢皮肤感觉良好,左髋关节自主活动受限,末梢循环良好。骨盆平片提示“左髋关节置换术后,左髋人工关节脱位”。入院后诊断:左髋关节置换术后脱位。当日在腰麻下行“左髋关节置换术后脱位切开复位术”。术中见左人工股骨头为后脱位,复位困难,用电刀清除髋关节周围的炎性及瘢痕组织,松解坐骨神经,探查坐骨神经张力不大,用力牵拉左下肢,伸直、外旋左下肢,顶压股骨头假体使髋关节复位。术后以左髋人字石膏外固定。术中出血约1000ml,输少浆血400ml。次日,原告诉左足小腿麻痛感,体查左小腿及足感觉减退,左踝关节背伸及跖屈不能,左足诸趾感觉障碍,运动不能。考虑坐骨神经部分损伤。予以预防感染、营养神经及脱水、激素等治疗。3月29日原告仍诉左足小腿麻痛感,经治疗至同年3月30日出院。术后原告在门诊随访,康复锻炼,至今仍有夜间痛等不适主诉。审理中,我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就被告长海医院在对患者,即本案原告侯志英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作出沪徐医损鉴(2013)039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患者系“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管狭窄,左髋关节先天性脱位(四级)”入院,医方给予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出现人工髋关节脱位,再次手术复位后出现左坐骨神经损伤症状。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患者出现左侧人工关节置换术后关节脱位的并发症。医方对该并发症发生的预见性及重视程度不够;在手术前后对患者及家属的告知不详尽;第二次手术复位后出现左坐骨神经损伤与医方的操作有关;术后随访也不够规范。这些不足与目前左髋关节功能受影响及第二次手术复位后造成左坐骨神经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患者为先天性左髋关节脱位(四级),手术难度较大,术后脱位及坐骨神经损伤发生率较高。鉴定意见: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长海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左侧人工关节置换术后关节脱位并发症发生的预见性及重视程度不够、告知不详尽、手术操作不当、术后随访不够规范的医疗过错,与患者侯志英目前左髋关节功能影响及左坐骨神经损伤的状况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丙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我院遂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上述医疗争议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上海市医学会作出沪医损鉴(2014)120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诊疗方面:患者因“腰部酸痛伴右下肢麻木酸胀2月”求诊,影像摄片提示腰椎管狭窄和腰椎间盘突出,同时患左侧先天性髋关节脱位,医方的诊断正确,实施全髋置换术指证存在。2、手术方面:依据现有送鉴病历资料,左髋关节置换的手术操作符合诊疗常规;术后再脱位,进行切开复位手术为必须。两次手术均存在对坐骨神经损伤和髋关节脱位的潜在风险,尽管术中有坐骨神经粘连松解和保护神经的具体操作步骤,但第二次手术后仍发生坐骨神经损伤。3、告知事项:患者系复杂的先天性髋关节脱位,全髋关节置换术本身存在着较高的术后脱位及坐骨神经损伤的发生概率。医方术前对此告知不充分,沟通不足,与患者对手术的期望值不相匹配。虽然患者再次脱位确切原因不明,但无依据表明与医疗行为有关。4、目前状况:患者现左髋关节在位,关节活动度可,坐骨神经功能大部恢复,双下肢基本等长,肌力基本正常,总体髋关节功能恢复达到70%,有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而医方的上述医疗过失行为对此起到对等作用。鉴定意见: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长海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疏于手术风险和手术效果的高度注意义务,同时伴有告知不充分的医疗过错,与患者侯志英的坐骨神经损伤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侯志英目前状况的人身损害等级为三级丁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侯志英医疗损害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1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侯志英本次医疗损害后的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80日。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海市医学会及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被告存在手术操作不当、术前告知不详等过错,与原告目前坐骨神经损伤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本案经上海市医学会的重新鉴定,我院采信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被告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丁等,对应XXX伤残。据此,本起医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由本院依法核实,凭据确认为158,749.65元;原、被告双方一直同意抵扣被告医生补偿的27,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一致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自2010年3月至2014年7月一直居住在上海并办理了来沪人员居住证,故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依法确定;(四)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个体工商户的完税证明,本院采信被告辩称,以上海市月工资最低标准计算,参照休息期予以确定;(五)营养费,以每日40元为标准,参照营养期予以确定;(六)护理费,原告要求以每月5000元为标准,没有依据。被告同意以每月182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七)律师费,被告确认8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依法确定;(九)交通费,由本院依法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志英医疗费人民币52,374.83元;二、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志英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三、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志英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四、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志英住院误工费人民币10,920元;五、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志英住院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六、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志英护理费人民币5460元;七、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志英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八、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志英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九、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志英交通费人民币4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侯志英负担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上海长海医院负担人民币1400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7900元,由被告上海长海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如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婵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