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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3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王冬莲、谢宝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王冬莲,谢宝仁,蓝刚,谢惠仙,熊儿,谢宝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850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负责人:徐金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盈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小凤。被告:王冬莲,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横路乡谢家桥村*组上谢**号。被告:谢宝仁,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横路乡谢家桥村*组上谢**号。被告:蓝刚,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横潭村*组横潭***号。被告:谢惠仙,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横潭村*组横潭***号。被告:熊儿,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童村*组潘家头**号。被告:谢宝龙,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横路乡谢家桥村*组上谢**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诉被告王冬莲、谢宝仁、蓝刚、谢惠仙、熊儿、谢宝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盈佳、王小凤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冬莲、谢宝仁、蓝刚共同签订了联保小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该三被告自愿组成联合担保体,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授信,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均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的期间内向原告申请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未还清债务之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冬莲、谢宝仁、蓝刚签定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谢宝仁、蓝刚为原告与被告王冬莲在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的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90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谢惠仙、熊儿、谢宝龙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三被告为原告与被告王冬莲在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的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90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冬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冬莲发放个体工商户联保联贷贷款3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5%。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冬莲发放借款300万元整。现被告王冬莲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冬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5.551766万元,并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含复利、逾期利息);二、被告谢宝仁、蓝刚对原告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谢惠仙、熊儿、谢宝龙对原告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冬莲形成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联保小组合作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谢宝仁、蓝刚为被告王冬莲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惠仙、熊儿、谢宝龙为被告王冬莲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4、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拟证明六被告已确认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证据5、欠息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冬莲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当庭提供,且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仅对其自认部分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冬莲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该被告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照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原告自认被告王冬莲已归还借款本金1144482.34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冬莲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冬莲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宝仁、蓝刚、谢惠仙、熊儿、谢宝龙自愿为被告王冬莲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要求该五被告履行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莲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55517.66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逾期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谢宝仁、蓝刚、谢惠仙、熊儿、谢宝龙对被告王冬莲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750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植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