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江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4)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至2月20日期间,被告人江某甲在常山县何家乡江湾村的代销店内聚集他人赌博,并安排江某乙(另案处理)帮忙望风。期间,被告人江某甲从汪玉岺、琚某、何某、钱某、江某丙等人处抽头渔利7000余元。被告人江某甲于2014年3月23日,主动到常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江某甲向常山县公安局退出赃款70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赌博罪,并有自首和退赃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乙、琚某、何某、江某丙、钱某的证言、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江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数额达7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酌定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7000元予以追缴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