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一终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昌义与王建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昌义,王建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1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昌义,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回族,住和静县。委托代理人:雷宏,系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永明,系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录,男,1957年6月4日出生,回族,住新疆和静县。上诉人马昌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昌义的委托代理人凌永明、雷宏,被上诉人王建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用于建设和静县一中集资楼,约定月息1%,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欠款。经本院核算,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10日约定的还款日产生利息15000元,2011年12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计31个月,产生利息97650元。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412650元。证据分析认定:1、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1%,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邓有成欠自己31万元,通过邓有成向王建录提供焦碳抵偿邓有成欠自己的债务。原告不予认可,由于该“借条”系复印件,且邓有成已书面证明未向马昌义借过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与2011年7月10日给马昌义出据的借款31万元,今与马昌义王建录协商,以我厂的焦碳向王建录抵偿30万元,现已全部抵付完毕”。证明被告欠原告的30万元债务已支付完毕的事实。经本院询问证人邓有成,邓有成声明从未向马昌义借款,也无任何民事关系,另如被告所述向原告借款30万元,通过邓有成以焦碳抵偿30万元,加上自己归还了10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却归还40万元,被告所述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对被告出具的该证据不予采信。4、和静县人民法院询问证人邓有成的笔录,证明邓有成与马昌义无民事债务关系,2011年7月10日,王建录带领马昌义找自己声称出借给自己的债权中有部分是王建录借马昌义的,因此要求自己给马昌义打了31万元的借条,但自己并未向马昌义借过款。后马昌义在某位领导的介绍下,马昌义派人到乌市找到自己,提出证明一下自己曾经向他打过借条,并且债务都已还清。自己考虑到债务都已还清,就向马昌义出具了证明,实际上并不存在与马昌义、王建录协商抵债的事实。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建录向被告出借现金,有借条为证,并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昌义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412650元。对被告辩称2012年5月10日已归还原告10万元的意见,被告未出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拉运被告的钢筋19吨、搅拌机一台、提升机一台,以抵偿被告欠款,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取得相应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马昌义向原告王建录支付本金及利息41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马昌义的主要上诉理由:邓有成证明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王建录钱已用焦炭抵偿,原审不予认定,明显不当。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昌义借被上诉人王建录30万元,事实清楚,有上诉人马昌义出具的借条为证,上诉人马昌义当庭予以认可,其上诉主张该借款已由邓有成用焦炭抵偿,经原审询问证人邓有成,不存在与马昌义、王建录协商抵债的事实,故上诉人马昌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90元,由上诉人马昌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 木 贞审判员 杨 奇 志审判员 东格日甫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