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耀洁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耀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45号罪犯蔡耀洁,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9日作出(2004)第1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耀洁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经本院三次裁定,将该犯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浙江省第五监狱又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蔡耀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蔡耀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获监狱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耀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耀洁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徐 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