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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立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1

案件名称

青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立字第1号起诉人:青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2015年1月5日,本院收到青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其在诉状中称:其与深圳市某某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电力公司综合楼维修工程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后,已如约向项目部提供了相应的瓷砖,但是项目部除了支付部分款项外,余款218008.8元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0000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市某某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288008.8元,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拖欠货款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送货地点为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某号,并约定如产生纠纷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从合同内容可以确定该工程所在地在西宁市新宁路某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案应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故我院对起诉人青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享有管辖权,其可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青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党艳珉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