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9日20时11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C×××××号两轮摩托车,沿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神农巨力公司门前时,因意识不清而摔倒,后被出警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19.1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3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受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彭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行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