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一终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树财与大连福源烟花鞭炮销售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财,大连福源烟花鞭炮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财,系个体工商户,现信庄河市桂云花乡桂云花村喜丰沟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福源烟花鞭炮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徐岭镇杨树房村。组织机构代码:66582467-X。法定代表人:王锡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仁东,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树财与原审被告大连福源烟花鞭炮销售有限公司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张树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树财一审诉称:原告在庄河市桂云花乡开办庄河市桂云花万宝批发部经营烟花爆竹零售业务,被告系原告的供货商,供应各种烟花爆竹。2011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进烟花爆竹并销售。2012年1月20日,案外人吕振东在原告处购买双响炮,并在2012年2月6日晚燃放双响炮时发生爆炸,将其手炸伤。后案外人吕振东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庄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吕振东各项经济损失及诉讼费共计32571.08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供货商为原告供货,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571.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大连福源烟花鞭炮销售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销售过案涉双响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告作为供货商向原告销售了案涉的双响炮,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次,原告在能证明被告向其销售了案涉的双响炮外,原告向被告追偿的前提是其承担了赔偿责任。再次,在庄河市人民法院(2013)庄民初字第1036号案件中已经查明,案外人吕振东系手持鞭炮燃放致伤,其本身存在过错,理应自己承担相应的后果,本案原告愿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无关。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产品存在缺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计算,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原告张树财在被告福源烟花销售公司产地分别为湘联、内蒙饶阳,商品全名分别为王中王双响、内蒙大双响、内蒙小双响、内蒙中双响的鞭炮共计80箱。2012年1月20日,案外人吕振东在原告经营的庄河市万宝批发部购买产地为内蒙古赤峰市,生产厂商为内蒙古喀喇吣旗全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产品标识为“新天地双响”的鞭炮。同年2月6日晚,吕振东在燃放双响炮时因手持燃放,鞭炮在手中爆炸,将其右手炸伤,并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6677.72元,并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2月4日,案外人吕振东以造成其伤害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将原告张树财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张树财未能提供其销售的双响炮的合格证书,无法证明新天地双响鞭炮系合格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判决本案原告张树财赔偿案外人吕振东各项经济损失32248.08元,并承担诉讼费323元及鉴定费237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张树财赔偿案外人吕振东20000元,剩余款项截止2014年8月8日,原告张树财并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以造成案外人吕振东伤害的双响炮系从被告处批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福源烟花销售公司赔偿原告张树财32571.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以其并未向原告出售过案涉双响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张树财是否在被告福源烟花销售公司处购买过产品标识为“新天地”的双响炮,原告销售的致案外人吕振东受伤的双响炮是否为被告福源烟花销售公司所销售。本案原告提供的进货单据虽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5日在被告处购买双响炮,但不能证明造成案外人吕振东受伤的双响炮系被告所销售。因本院(2013)庄民初字第1036号卷宗中关于新天地双响炮的照片显示新天地双响炮的生产厂商为内蒙古喀喇沁旗全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并非进货单上载明的产地为内蒙饶阳的内蒙小双响。故原告主张进货单中载明的内蒙古小双响即为造成案外人吕振东受伤的双响炮的证据,因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故判决:驳回原告张树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树财负担。张树财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烟花爆竹并销售,案外人吕振东在上诉人处购买该鞭炮燃放时发生爆炸至吕振东受伤,吕振东起诉上诉人赔偿,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因爆炸的鞭炮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大连福源烟花鞭炮销售有限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根本没有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过案外人受伤所燃放的双响炮,虽然上诉人在2011年12月25日在被上诉人处曾购买过双响炮,但并非案外人受伤的双响炮,案外人受伤的双响炮生产厂家为内蒙古科尔沁,我们销售的是赤峰市生产的,完全是不同的生产厂商,产地也不同,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作为出售烟花鞭炮的经销商因鞭炮发生爆炸承担了赔偿责任,其向供货方的被上诉人行使追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的关键是上诉人提供的发生爆炸的鞭炮的生产厂家与被上诉人向其供货的鞭炮的生产厂家不是同一生产地,上诉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发生爆炸的鞭炮就是从被上诉人处进的货,据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也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树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潇审 判 员 孙 皓代理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