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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高金刚与潘锡宝、王奎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刚,潘锡宝,王奎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边泽恒,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高金刚。委托代理人王振国,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锡宝。被告王奎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慧,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大海,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泽恒。被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模具城。法定代表人张秀娥,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清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负责人刘凤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金刚与被告潘锡宝、王奎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边泽恒、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潘锡宝、边泽恒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金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国,被告人保财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慧、孙大海,被告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清潭,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奎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刚诉称,2014年5月19日01时20分,潘锡宝驾驶鲁G×××××号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至205国道与开发区东门右转,与沿205国道由东向西原告高金刚驾驶的鲁M×××××/鲁M×××××挂货车相撞后,与停在公路北侧的边泽恒驾驶的冀J×××××/冀J×××××挂号货车又发生碰撞,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潘锡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金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边泽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潘锡宝所驾驶的鲁G×××××号货车车主系王奎松,且在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边泽恒所驾驶冀J×××××/冀J×××××挂号货车车主系远华公司,且在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系鲁M×××××/鲁M×××××挂货车实际车主,其主车挂靠山东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挂车挂靠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至今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价格鉴证费等共计205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奎松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辩称,待原告提供证据后我方进一步核实,我公司根据受损者实际损失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不超过60%的责任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远华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书面辩称,冀J×××××/冀J×××××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被告远华公司应提交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证件证实事故发生时未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如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我公司根据事故比例承担不超过原告损失的15%,如造成其他人身或财产损失应当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时20分许,潘锡宝驾驶鲁G×××××号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至与开发区东门处转弯,与沿205国道由东向西原告高金刚驾驶的鲁M×××××/鲁M×××××挂号货车相撞后与停在公路北侧的边泽恒驾驶的冀J×××××/冀J×××××挂号货车又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锡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金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边泽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金刚支出施救费232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山东光政险公估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对原告高金刚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鲁M×××××挂号车的损失为1350元、鲁M×××××号车的损失为18900元,车辆损失合计202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另查明,鲁M×××××/鲁M×××××挂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高金刚,该车主车挂靠于山东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挂车挂靠于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鲁G×××××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奎松,潘锡宝系受被告王奎松雇佣,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财产损失价格鉴证(认证)结论书、施救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潘锡宝驾驶被告王奎松所有的鲁G×××××号货车与原告高金刚驾驶鲁M×××××/鲁M×××××挂号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边泽恒驾驶被告远华公司所有的冀J×××××/冀J×××××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锡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边泽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金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该起事故过程,鲁G×××××号货车系先与原告所有的鲁M×××××/鲁M×××××挂号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冀J×××××/冀J×××××挂号货车再次发生碰撞。在第一次碰撞发生时,冀J×××××/冀J×××××挂号货车停在公路北侧,事故也是由于潘锡宝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和高金刚未保持安全车速综合引起,冀J×××××/冀J×××××挂号货车相对于该次碰撞来说,不存在过错,故被告该车所有人也即本案被告远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系事故发生时,潘锡宝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被告王奎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高金刚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诉求被告王奎松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王奎松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高金刚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潘锡宝承担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高金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故由被告王奎松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虽然对原告车辆损失鉴定提出异议,但在其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且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高金刚的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20250元、施救费2320元、鉴定费900元。因事故同时造成远华公司所有的冀J×××××/冀J×××××挂号货车损失,在(2014)棣民初字第1207号案件中,远华公司的损失认定为:车辆损失10263元、施救费2320元、鉴定费600元。因远华公司与原告高金刚的车辆损失总额均已超出交强险约定的赔偿限额,故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车辆损失项下的赔偿数额。原告高金刚的车辆损失占两案总损失的64.2%(22570元÷(22570元+12583元)],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高金刚车辆损失1284元(2000元×64.2%)。被告王奎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金刚车辆损失12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金刚交强险不足部分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21286元(22570元-1284元)的70%,即14900.02元;三、被告王奎松赔偿原告高金刚鉴定费900元的70%,即630元;四、驳回原告高金刚对被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原告高金刚负担57元,由被告王奎松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伟审 判 员  付金良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