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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铁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正荣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铁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正荣,男,1976年7月1日生。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正荣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正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刘正荣在南京火车站肯德基餐厅内,趁被害人张某甲睡觉之机,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白色“三星”N7100型手机窃走。后被告人刘正荣逃离现场,并将所窃手机销卖。所窃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37元。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刘正荣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正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侦查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交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审讯视频及情况说明等,肯德基餐厅的视频监控截图,被窃手机的发票复印件,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刘正荣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正荣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正荣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正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正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正荣退赔人民币一千六百三十七元,发还被害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奇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桑罗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张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