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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一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夏日与刘利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日,刘利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00717号原告:夏日,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刘利丰,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夏日为与被告刘利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2.5分,并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补偿金,补偿金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补偿金。被告刘利丰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夏日向本庭提交借款担保协议书、收据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以上证据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月利率为2.5分,并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补偿金,补偿金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补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出具给原告5万元收条的行为,即已经承认了被告收款事实的存在,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超出部分的利息及另行约定的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利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日人民币5万元,并从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夏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钊人民陪审员  冯艳超人民陪审员  吕铭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夏大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