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什邡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富可斯公司、三合公司、登鸿公司、陈登武、黄安斌追偿权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德阳市富可斯润滑油有限公司,德阳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阳登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登武,黄安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什邡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青泽波,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坤,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德阳市富可斯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可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法定代表人:陈登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德阳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法定代表人:陈登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德阳登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鸿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法定代表人:陈登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登武,男,汉族,住德阳市旌阳区。被告:黄安斌,男,汉族,住德阳市旌阳区。原告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富可斯公司、三合公司、登鸿公司、陈登武、黄安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海星、蒋玲,人民陪审员黄光英组成合议庭,陈海星担任审判长进行审理,因本案与(2014)什邡民初字第1072号案件的当事人、法律事实大致相同,属同一法律关系,为此,本院将该二案合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坤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富可斯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富可斯公司的委托,为其在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以下简称“德阳银行旌阳支行”)的1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德阳银行旌阳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然而,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富可斯公司并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被告富可斯公司偿还了所欠德阳银行旌阳支行的贷款本金2.639.572.24元,利息48.088.51元,合计2,687,660.75元,依据原告与被告富可斯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富可斯公司的追偿权。另依据被告三合公司、登鸿公司、陈登武、黄安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和《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三合公司、登鸿公司、陈登武、黄安斌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富可斯公司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银行贷款本息2,687,660.75元、律师费80.400元;2.被告三合公司、登鸿公司、陈登武、黄安斌对所有代偿款项2,687,660.75元、律师费80,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各一份,三合公司、登鸿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合同各一份,陈登武、黄安斌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富可斯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向德阳银行旌阳支行借款1500万元,借期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并由原告向德阳银行旌阳支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同时约定由被告三合公司、登鸿公司、陈登武、黄安斌提供信用反担保的事实。3.德阳银行旌阳支行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扣收贷款和撤销担保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日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代为清偿了富可斯公司所欠德阳银行旌阳支行的借款本息2,687,660.75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催收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0,400元的事实。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说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均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富可斯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富可斯公司的委托,为其在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以下简称“德阳银行旌阳支行”)的1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德阳银行旌阳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富可斯公司在该行主债务最高额15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三合公司、登鸿公司根据各自公司股东会决议,与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陈登武、黄安斌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对富可斯公司在德阳银行旌阳支行的1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共同的信用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然而,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富可斯公司并未按期还款,德阳银行旌阳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9月22日扣收了原告为被告富可斯公司偿还的所欠银行贷款本息2,687,660.75元。之后,原告追偿未果,始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富可斯公司与德阳银行旌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富可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三合公司、登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陈登武、黄安斌出具的承诺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富可斯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在清偿之后,即对债务人享有相应的追偿权,被告三合公司、登鸿公司、陈登武、黄安斌自愿为被告富可斯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被告三合公司、登鸿公司、陈登武、黄安斌也应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富可斯公司清偿债务,被告三合公司、登鸿公司、陈登武、黄安斌作为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和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合公司、登鸿公司、陈登武、黄安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富可斯公司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被告富可斯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属于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追偿范围,且该费用未超过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市富可斯润滑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其清偿的借款本息2,687,660.75元及律师费80,400元,合计2,768,060.75元;二、被告德阳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阳登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登武、黄安斌对被告德阳市富可斯润滑油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阳市富可斯润滑油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540元,由被告德阳市富可斯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德阳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阳登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登武、黄安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审 判 长  陈海星审 判 员  蒋 玲人民陪审员  黄光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谭池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