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2014民一1029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深圳市某某特种气体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深圳市某某特种气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2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90年6月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蕲春县。被告:深圳市某某特种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住址:湖北省京山县。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某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赵某,均为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深圳市某某特种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后由于本案需要追加当事人,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惠州比亚迪电子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7月2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粤BM10**大型汽车在原告工作厂区门口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某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为第2尾椎前折,建议全休3个月,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予以支付。现由于原告受伤,未能在工厂上班,公司也未能支付其工资,休息期间无法取得休息期间3个月工资报酬10725元。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误工费10725元(平均月工资357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需要提供单据给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购买了全保,理赔按照保险公司的程序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某某保险惠州公司辩称:一、误工费是指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而不是指原告的月工资是多少误工费就是多少。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医疗期的工资金额,原告应提交医疗费三个月的银行流水清单,减掉医疗期间的工资才是实际减少的收入;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粤BM10**号大型汽车在惠州比亚迪电子有限公司门口将原告王某某撞伤,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第2尾椎前折,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是惠州比亚迪电子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其受伤前两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16元。原告王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其本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已经领取了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伤待遇5400元。被告李某某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是在工作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某某公司的粤BM10**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单、保险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粤BM10**号车碰撞原告王某某,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粤BM10**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三个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1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3575元计算误工费,未超出其实际工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725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全休三个月期间收到了停工留薪工资5400元(1800元/月),该款是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不能在原告应得的误工费中扣除。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司的粤BM10**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误工费10725元,由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责任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误工费10725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250元,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250元,向原告支付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会东审 判 员 谢学炎代理审判员 古朝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晓华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元)保险赔付金额(元)事故责任人赔付额(元)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无3、营养费无4、住院伙食补助费无5、整容费无6、残疾赔偿金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无8、残疾辅助器具费无9、被抚养人生活费无10、丧葬费无11、交通费无12、住宿费无13、护理费无14、误工费107251072515、康复费无16精神损害抚慰金无17、鉴定费无18、财产损失无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9、营运车辆停运损失无20、其他损失无合计107251072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