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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法民初字第02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重庆千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隆鑫巫峡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千载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隆鑫巫峡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2727号原告重庆千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祥云路324号,组织机构代码56348843-3。法定代表人沈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贵川(系特别授权)、沈宏勇,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隆鑫巫峡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98号,组织机构代码57482106-X。法定代表人陈爱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子贡,男,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旭,男,该单位职工。原告重庆千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隆鑫巫峡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家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9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千载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骋的委托代理人马贵川,重庆隆鑫巫峡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平的委托代理人胡子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千载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和2013年8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又名预拌砼),并对质量、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及时为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被告指定的结算人也在工程款结算单上对预拌砼供应数量及价款进行了签字确认,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砼货款。原告从2012年11月开始给被告供应预拌砼开始,被告就一直累计拖欠原告砼货款,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砼货款1293976.5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砼货款1293976.52元,并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隆鑫巫峡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对于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1293976.52元,被告方无异议。但因被告方近期资金周转紧张,无法一次性支付原告的欠款,希望原告能够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资金占用损失只能从本判决生效后开始计算,至于计算标准,如果合同有约定则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则应当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千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隆鑫巫峡地产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和2013年8月14日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和《隆鑫三峡国家度假公园项目一期一组团花园洋房及会所商品砼供应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地点供应预拌砼,每月25日计算一次当月砼供应数量,原告每供应3000立方米的砼结算一次,被告在结算次月30日之前按结算金额全额支付给原告。被告若未按时支付原告应付货款,原告有权暂停供应砼。签订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预拌砼,被告亦陆续支付了部分砼货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砼货款100000元。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欠原告砼货款1293976.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重庆千载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隆鑫三峡国家度假公园项目一期一组团花园洋房及会所商品砼供应合同》,被告重庆隆鑫巫峡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隆鑫巫峡地产有限公司在原告重庆千载混凝土有限公司处购买预拌砼,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预拌砼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结算,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1293976.5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3976.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隆鑫巫峡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千载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93976.52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46元,减半交纳8223元,由被告重庆隆鑫巫峡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家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艾星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