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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初字第0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2256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隆公司诉称,2013年间,被告在其承建的工程中多次买进原告的混凝土,其中被告共欠混凝土款237550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并表示在三个月内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只得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混凝土款237550元;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从2013年6月29日始以月利率2分计算至付清所有欠款为止的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经营混凝土企业;2、2014年3月28日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23755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尽快偿还但不承担利息。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237550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予以确认,并约定三个月内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混凝土买卖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以被告向其出具的结算欠条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逾期不还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混凝土款237550万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子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