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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费克录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男,1968年7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永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丹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费某某与被害人赖某某等人在宁朔村一社豪爵会KTV内喝酒时,费某某酒后无故将赖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赖某某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本院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永登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赖某某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用发票、永登县公安局红城派出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赖某甲、杨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而将他人打伤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云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时彦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