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宁阳县鑫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阳县东阳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590号原告宁阳县鑫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鑫隆机械公司),住所地宁阳县磁窑镇兴隆村北。法定代表人李衍军,鑫隆机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明锋,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传玲,济南铁路局兖州工务段退休职工。被告宁阳县东阳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东阳配件公司)。住所地宁阳县磁窑镇兴隆村北。法定代表人田培,东阳配件公司经理。被告刘方正,农民。被告刘军。原告鑫隆机械公司与被告东阳配件公司、刘方正、刘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隆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锋、周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阳配件公司、刘方正、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隆机械公司诉称,2008年3月7日,原告租赁了宁阳县磁窑镇政府的原南驿化工厂的整个院落,于2008年8月注册成立了公司。原告公司成立不久,原告的聘用人员被告刘方正私刻了宁阳县磁窑镇兴隆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伪造了原南驿化工厂整个院落房屋转租的证明,骗取了验资报告,登记注册了被告东阳配件公司。不管东阳公司的原股东还是后继股东都没有对该公司投资,磁窑镇原南驿化工厂院落内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均是原告投资和租赁的,贵院(2011)宁民初字第244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并准备执行的财产根本不是被告的财产。原告获得消息后及时向贵院提出了异议,贵院作出了(2014)宁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现起诉请求:1、停止对宁阳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244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财产的执行,并确认该宗财产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东阳配件公司、刘方正、刘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刘军为出借方、刘方正为借款方、东阳配件公司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刘方正向刘军借款100万元,借款及还款期限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担保人对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事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刘方正向刘军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据。2011年10月16日,本案被告刘军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东阳配件公司、刘方正偿还借款,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被告东阳配件公司的财产,本院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24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东阳配件公��的机器设备等价值180万元的财产。”该裁定书后附查封财产清单载明“Q376潍坊华星铸造机械公司产抛丸清理设备1套、抛沙机一台、1吨电炉2套、蒸火炉1套、大沙箱6个、800KM变压器1套、航吊2台、压力罐1套、搅拌机1台”。2012年1月16日本院出具(2011)宁民初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方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东阳公司对该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8月7日,刘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2)宁执字第957号,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8月22日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衍军书面提出“查封异议申请书”,提出“原鑫隆机械公司的变压器一台是李衍军购买的,请求法院不能查封。”2013年9月16日本案原告鑫隆机械公司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被宁阳法院查封的一套干式变压器包括SCB10-800∕10型变压器一台、KYH28-12型高压柜一台、GGD型低压柜一台、煤气发生炉一台、大型清砂机一台,以上设备不是东阳公司的而是隆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特申请法院予以解封。”2014年4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传玲到法院主张:“现在只对法院查封的变压器和高低压开关柜提出异议”。2014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宁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查明:原告鑫隆公司在异议审查时只对法院查封的一套变压器提出异议,裁定认为“法院查封时,该套变压设备系由被执行人东阳公司占有,案外人鑫隆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东阳公司对该套变压设备属于非法占有,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据此驳回��原告鑫隆公司的异议。2014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停止对宁阳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244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财产的执行,并确认该宗财产归原告所有。”另查明,原告鑫隆机械公司是由自然人李衍军于2007年3月5日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8月14日核准,经营范围机电设备、金属制品、工矿配件加工等,2012年1月19日因原告未参加年度检验被吊销。2008年3月7日原告与宁阳县磁窑镇人民政府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磁窑镇政府将原南驿化工厂全院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0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租金每年20000元,每年的3月16日前交清当年的租金。合同的第六项第三款约定,原告逾期一个月未交租金,磁窑镇政府可单方解除合同。第四款约定,未经磁窑镇政府允许,原告不得擅自将租用的场地转租他人,否则,原告磁窑镇政府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磁窑镇政府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2008年7月10日原告支付给磁窑镇政府现金100000元。2010年6月磁窑镇政府以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未缴纳租赁费且将租赁场地转租给本案被告东阳配件公司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本院于2012年2月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原告与磁窑镇政府之间的租赁合同。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我院重审。2012年9月24日重审立案,案号(2012)宁民重字第13号。本案在重审中,根据原告申请对磁窑镇政府提供的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衍军向外转租租赁场地的合同中李衍军的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该转租的《租赁合同》记载签订于2008年5月1日,李衍军为甲方,被告刘方正、东阳配件公司以及案外人刘玉东为乙方,约定:“甲方���所租赁原化工厂院落中三排老车间及五间办公室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租期五年……”。该合同中甲方处有李衍军的签名和所捺指印,本院以该合同为检材委托鉴定,2013年1月9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鼎(2012)物证鉴字第6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李衍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津天鼎(2012)物证鉴字第6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指印不是李衍军手指捺印。以上鉴定结论经质证后,磁窑镇政府撤回了起诉并承担了鉴定费用5000元。关于被告东阳配件公司的情况。宁阳县工商局企业信息显示:东阳配件公司系于2008年6月10日由自然人刘玉东、与本案被告刘方正出资200万元设立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矿山机械配件,汽车配件制造销售,住所地宁阳县磁窑镇兴隆村。被告东阳配件公司以及刘方正的实际情况是,刘方正原系原告鑫隆机械公司的职工,2008年5月为设立新公司,被告刘方正在没有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情况下,通过泰安作假证件的人员伪造了200万现金缴款单、银行对账单、银行询证函等证明材料,向泰安大众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骗取了(2008)泰大众事验字第056号验资报告,于2008年6月10日在宁阳县工商局登记注册了被告东阳配件公司。依据以上事实我院于2012年9月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以虚假注册资本罪判处被告刘方正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刘方正在设立东阳配件公司期间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的住所地证明便是以上2008年5月1日以李衍军为甲方的租赁合同,同时被告刘方正提供了加盖有“宁阳县磁窑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为“兹证明李衍军所租院落一处,其产权归兴隆村所有,且允许李衍军对外转租此院落,李衍军所租院落期限为二十年,其转租给宁阳县东阳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经营使用,使用期限为五年,2008年5月20日”,以上证明经该村委会负责人孔祥军辨认后,另行出具“2008年我未开此证明”的证明一份,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孔祥军本人签字;同时双方当事人虽未对村委会的公章申请鉴定,但从两个公章的表象上看大小明显不一。关于争议的涉案财产。被告刘方正与原告鑫隆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衍军系亲戚关系,刘方正系原告鑫隆机械公司的原雇佣人员,2008年5月4日,原告鑫隆机械公司与山东泰山杰奥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杰奥电器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自杰奥电器公司处购得SCB10-800∕10型变压器一台、KYH28-12型高压柜一台、GGD型低压柜一台,合同价款21万元,首付6万元。该合同需方处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被告刘方正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杰奥电器公司交付了首付款6万元,杰奥电器公司依约定将变压器等设备送至原告处并安装完毕。原告为证明煤气发生炉归其所有,提供了2008年9月27日原告与郑州中远热能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记载原告购得普通型煤气发生炉一台以及铸铁烧嘴四个。以上事实由原告与磁窑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2011)宁民初字第2443号民事裁定书、(2014)宁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2012)宁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津天鼎(2012)物证鉴字第637号”鉴定意见书、津天鼎(2012)物证鉴字第638号”鉴定意见书、“宁阳县磁窑镇兴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鑫隆机械公司与杰奥电器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原告以及被告东阳配件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杰奥电器公司的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鑫隆机械公司自杰奥电器公司购得本案诉争的变压器及高低压开关柜,杰奥电器公司依约定向原告交付了变压器及高低压开关柜,原告便取得对诉争的变压器及高低压开关柜的物权。同时,依据我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宁阳县磁窑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被告刘方正采取虚假注册资本、虚构合同伪造公司住所地的方式注册了被告东阳配���公司,被告刘方正注册的东阳配件公司无注册资金、也没有经营场所,认定被告东阳配件公司拥有对该案诉争的SCB10-800∕10型变压器一台、KYH28-12型高压柜一台、GGD型低压柜一台的物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如认定了被告刘方正、东阳配件公司对诉争财产的物权,即有悖于社会公德和诚信也不利于公序良俗的形成。诉争的变压器及高低压开关柜在原告合法注册的公司住所地院内,即是对物的实际占有,也是物权对外的公示,应当认定原告拥有对该案诉争的SCB10-800∕10型变压器一台、KYH28-12型高压柜一台、GGD型低压柜一台排他的完全的物权。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该案诉争的SCB10-800∕10型变压器一台、KYH28-12型高压柜一台、GGD型低压柜一台的所有权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立法目的,是为执行中可能遭受不利益的案外人提供实体��济,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请求确认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及该实体权利能够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原告要求停止对其享有所有权的变压器以及高、低压柜的主张应一并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确认其他法院查封财产所有权的请求。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启动前,有一法定的前置程序,即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异议程序,案外人主张权利阻却执行,案外人并不能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必须首先针对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待法院执行机构就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作出裁定后,由对裁定不服的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就本案,原告在本院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已经放弃了法院查封的其他部分财产的异议,也就是原告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最后确定的提出异议财产的范围仅限于涉案的SCB10-800∕10型变压器一台及其配套的KYH28-12���高压柜一台、GGD型低压柜一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法院裁定的范围“应当限于案外人依该条规定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应中止执行”,据此我院作出(2014)宁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原告系对该执行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本案的裁判范围不能超出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执行裁定书裁定的范围,原告要求本院在本案中确认其他法院查封财产所有权并停止执行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本案诉争的SCB10-800∕10型变压器一台、KYH28-12型高压柜一台、GGD型低压柜一台所有权归原告。二、停止对上述SCB10-800∕10型变压器一台、KYH28-12型高压柜一台、GGD型低压柜一台在我院(2012)宁执字第957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振审判员 王汝臣审判员 侯玉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马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