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2619号原告柳某某,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海原县。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魏武,银川市西夏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超,银川市西夏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林、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张某甲(2013年1月22日出生)。结婚后,被告不关心原告,女儿出生后,被告也不对女儿履行抚养义务。被告婚后找各种理由向原告要钱,要钱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便将结婚时购买的黄金项链折价便宜出卖。2014年,原告回娘家过春节,被告找各种理由与原告吵架,并告诉原告不让原告和孩子回家继续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平时打工比较忙,对原告及女儿确实关心比较少,被告承认自己这方面的过错,但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希望和原告维护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所述的被告变卖黄金项链的事情,是因为当时原告要回家向被告要钱,被告当时没钱所以才把黄金项链给变卖了。被告与原告吵架是因为彩礼的问题,但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因为吵架而破裂。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能接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生有一女张某甲(2013年1月22日出生)。原、被告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结婚证二份及出生医学证明一份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沟通,化解矛盾。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