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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郭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819号原告郭某某,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谭学山,男,平阴金研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赵某某,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学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2年元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400元,并约定2012年7月1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且经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1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22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某某现金贰万贰仟肆佰元(22400.00)2012年7月1日归还.借款人赵某某(手印)2012年元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某某借款22400元。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某某借款利息(以本金224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立军审 判 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崔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