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振一与吴庆杰、徐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一,吴庆杰,徐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240号原告王振一。被告吴庆杰。被告徐卫。原告王振一与被告吴庆杰、徐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杰、徐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吴庆杰因贩卖水果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到期时吴庆杰没还,并延期至2012年9月14日,逾期每天按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不到被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吴庆杰、徐卫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两被告以贩卖水果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两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振一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期限:壹个月,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逾期归还不上,每天按百分之一收取违约金,以此证明。徐卫借款人:吴庆杰”。对于徐卫签名为何在“借款人”字样之前,原告解释称是吴庆杰在签名之后已无空白处书写,徐卫遂在借款人之前另行签名。借款到期时,两被告要求延期一个月还款,并在原借款的借款时间之后另补充一句话即“延续至2012年9月14日止”。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且被告按约定利率付息一个月,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徐卫及吴庆杰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对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两被告逾期未还款,根据双方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就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有关规定,对违约金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吴庆杰、徐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一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9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随本金一并偿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华忠审 判 员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夏春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单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