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中民二终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扶风县益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安麦绚商贸有限公司、扶风伏波主题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扶风县益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西安麦绚商贸有限公司,扶风伏波主题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中民二终字第00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扶风县益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扶风县新区西府古镇南大门。法定代表人:侯军虎,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公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麦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海璟国际*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夏肖肖,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穆小伟,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风伏波主题酒店。住所地扶风县新区西府古镇南大门。负责人:赵雪兰。上诉人扶风县益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麦绚商贸有限公司、扶风伏波主题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4日原告西安麦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扶风县益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客房日用品购销合同》两份、《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西安麦绚商贸有限公司给被告扶风县益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下属的被告扶风伏波主题酒店供应床单、被套、被芯、梳子、浴帽等客房日用品。2012年12月21日《购销合同》约定:第二条合同总金额贰拾玖万捌仟陆佰陆拾壹元整(298661元整);第三条交货日期:2013年1月17日先交货200条左右,1月21日交情所有货物交货地址:需方酒店;第四条付款方式:(1)订货时付定金伍万元整。(2)交货时付货款肆万元整。否则供方有权拒付货物等条款。2012年12月21日《客房日用品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材料、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合计叁万捌仟贰佰壹拾贰元(38210元);第二条交货时间2013年1月18日;第三条交货地点:需方酒店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时间:预付货款壹万元,货物交付使用壹个月付清全款。第五条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则按货款100%偿付给另一方作为违约金等。2012年12月24日《客房日用品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材料、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合计捌仟肆佰贰拾肆元整(8424元整),第二条交货时间2013年1月16日;第三条交货地点:乙方地址;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时间:收到货物之日起开始计算一个月后付清。第五条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则按货款50%偿付给另一方作为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扶风县益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预付货款1万元,合计支付6万元。原告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扶风县益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货款286558元,按合同规定应支付违约金42422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以暂时无力支付为由推脱,因此原告诉讼本院。另查,被告伏波酒店系被告扶风县益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无营业执照,被告益元公司所购买物品均为被告伏波酒店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西安麦绚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扶风县益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双方自愿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标的物,被告益元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在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因此被告益元公司应该支付原告麦绚商贸下欠货款286558.00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益元公司应该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2422元。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损失由于无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被告伏波酒店系被告益元公司下属企业,无营业执照,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应驳回原告麦绚商贸对被告伏波酒店的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扶风县益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麦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86558.00元,违约金42422元,合计32898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麦绚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扶风伏波主题酒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西安麦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3230元,由被告扶风县益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扶风县益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与上诉人是两个独立的经济主体。第二被上诉人虽未完善营业执照手续,但不能因此否定其独立经济的主体位置。而且,两被上诉人均认可涉案买卖合同的物品全部由第二被上诉人伏波酒店使用。2、原审认定:“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扶风县益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货款286558元,按合同规定应支付违约金42422元。”首先,这里的“双方”所指何人并没有明示,属认定不清。如果其中一方指的上诉人,那就明显错误。上诉人一方从未对涉案合同的项目进行过结算。正因为此,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一再强调,“详细金额需要核实、结算”。由于合同的具体履行全部是第二被上诉人经手,要叫做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人表态,必须给上诉人一个合理的时间和机会。同时,违约金42422元从何而来,上诉人至今不得而知。3、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西安麦绚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扶风县益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三份、原告西安麦绚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五份,货运单四份等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这里的被告是一个被告还是两个被告,判决书没有明示。作为被告之一的上诉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有明确的异议。庭审记录中记载得十分清楚,上诉人至少提出了两点异议,一是具体金额的问题,一是物品质量问题。一审判决怎么能说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呢?二、原审判决程序错误。1、第二被上诉人是实际意义上的买受方和物品使用人。在第二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审却莫名其妙地免除了第二被上诉人的责任,属遗漏主要当事人。2、一审中,上诉人曾明确主张过具体金额和物品质量问题,法庭应告知当事人进行结算、质量鉴定及相关诉权的问题。上述异议没有答案,草率结案实为不妥。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之明确规定,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扶民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书。2、径直驳回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第一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西安麦绚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扶风伏波主题酒店既非法人,也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与我公司,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上诉质量异议的请求,合同中对此有约定,应该在约定的合理期限中提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本院认为,上诉人扶风县益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麦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三份《客房日用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西安麦绚商贸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购销合同义务,向扶风县益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交付了标的物,扶风县益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亦在五份销货清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现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依据合同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合同的物品全部由第二被上诉人扶风伏波主题酒店使用,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为两个独立的经济主体,应由第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错误,经查,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上诉人扶风县益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梅审判员 程晓梅审判员 付金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乖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