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江商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洁、冯永安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洁,冯永安,吴江汇丰国际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沈百明,孙振荣,姚建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1252号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金丰花园18幢-1。法定代表人李森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传康,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章玮,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洁。被告冯永安。被告吴江汇丰国际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百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春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百明。委托代理人毛春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振荣。委托代理人毛春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芳。委托代理人毛春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越小贷公司)与被告陈洁、冯永安、吴江汇丰国际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沈百明、孙振荣、姚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洁、冯永安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越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章玮,被告汇丰公司、沈百明、孙振荣、姚建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春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洁、冯永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越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月14日,陈洁因经营需要与吴越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吴越小贷公司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6日,年利率为16.8%,如逾期的,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汇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汇丰公司为陈洁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陈洁的配偶冯永安书面声明,知悉上述借款并确认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同日,被告沈百明、孙振荣、姚建芳分别在《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和《保证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吴越小贷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陈洁发放贷款130万元,陈洁仅支付了2014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清偿义务,故吴越小贷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洁、冯永安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86450元,自2014年7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2%计算);2、陈洁、冯永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1593元;3、被告汇丰公司、沈百明、孙振荣、姚建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陈洁、冯永安未作答辩。被告汇丰公司、沈百明、孙振荣、姚建芳共同辩称:为被告陈洁、冯永安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是事实。被告陈洁、冯永安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请求优先执行陈洁、冯永安名下的财产,对不足清偿部分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陈洁作为借款人,吴越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吴越小贷公司向陈洁提供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8%,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冯永安作为陈洁的配偶,向吴越小贷公司出具《个人借款配偶申明书》一份。该申明书载明:冯永安与陈洁为夫妻关系,上述130万元借款属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如陈洁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冯永安自愿以夫妻共有的全部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汇丰公司向原告出具《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该决议载明,同意为陈洁向原告借款130万元作保证担保,本次决议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汇丰公司在该决议上加盖印章,姚建芳、孙振荣作为该公司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字。同日,汇丰公司作为保证人,吴越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汇丰公司自愿为陈洁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吴越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沈百明、孙振荣作为承诺人,姚建芳作为财产共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为陈洁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即借款130万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吴越小贷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陈洁发放贷款130万元。贷款发放后,陈洁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洁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清偿责任,故吴越小贷公司诉至本院,致本案诉争。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吴越小贷公司与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吴越小贷公司委托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41593元。2014年12月23日,吴越小贷公司支付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159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借款借据、进账单、委托代理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越小贷公司与陈洁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汇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冯永安因出具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而与陈洁就本案所涉借款形成的共同债务关系,沈百明、孙振荣因出具担保承诺书,姚建芳因签署同意担保决议、担保承诺书而与吴越小贷公司形成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吴越小贷公司依约向陈洁发放贷款后,陈洁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洁结欠借款本金130元及借款期限内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吴越小贷公司要求陈洁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限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越小贷公司要求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5.2%的逾期年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吴越小贷公司要求陈洁按年利率25.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予以调整。冯永安作为陈洁的配偶,向吴越小贷公司出具个人借款配偶申明书,申明陈洁上述借款属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吴越小贷公司要求陈洁承担因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汇丰公司、沈百明、孙振荣、姚建芳作为保证人依法对陈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汇丰公司、沈百明、孙振荣、姚建芳关于优先执行陈洁、冯永安财产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洁、冯永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洁、冯永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6日以本金130万元按年利率16.8%计算;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陈洁、冯永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1593元。三、被告吴江汇丰国际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沈百明、孙振荣、姚建芳对被告陈洁、冯永安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78元,由被告陈洁、冯永安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汇丰国际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沈百明、孙振荣、姚建芳对被告陈洁、冯永安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向 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