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厦门市,大专文化。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从厦门市海沧区新华都商场(新阳店)后门出发,行驶约20余米的距离后与车牌号为闽D×××××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庄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庄某遂报警,民警处警到现场将二人带回审查。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92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书证,证人邱某、林某、陈某、庄某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治安调解协议书以及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受、立、破案及对被告人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监管条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