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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陈与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张怀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张怀安,魏少平,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夏孟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738号原告:张陈。被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78号。法定代表人:孙海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开武,该公司安全员(特别授权)。被告:张怀安。委托代理人:魏远明,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少平。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113号华中国电大厦第8层。负责人:彭柱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孟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负责人:毕伟。原告张陈诉被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张怀安、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夏孟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0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陈、被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开武、被告张怀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远明、被告魏少平、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孟桦、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陈诉称:2014年6月7日22时30分,被告张怀安驾驶牌照为鄂A×××××号出租车载原告张陈在古田二路城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道路北侧与被告夏孟桦驾驶的鄂A×××××号私家车相撞,造成原告张陈住院治疗9天。经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怀安负全责。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4898.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实际承包人来承担责任。要求两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进行赔偿。被告张怀安、魏少平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要求两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进行赔偿。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在平安财产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外愿意在车上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上人员的限额为20000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夏孟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怀安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载乘客原告张陈顺古田二路城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道路北侧第一根路灯杆处,适遇被告夏孟桦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张怀安驾车违反交通信号压越双实黄线行驶至对向机动车道,鄂A×××××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撞击鄂A×××××号小型轿车前部,致使原告张陈在车内受伤,当即被送往湖北中山医院抢救治疗,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10678.27元。后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硚交认字(2014)第C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怀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夏孟桦无责任,原告张陈无责任。2014年11月3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张陈的委托出具鄂明医鉴字(2014)第2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陈伤后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45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20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承包人为被告魏少平,在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2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鄂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夏孟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张陈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怀安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赔偿。结合鉴定意见及2014年度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审核后认定,原告张陈因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0678.27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35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酌情150元、鉴定费1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综合考虑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定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为7649.7元(2549.9元×3个月)。以上损失共计42747.97元。被告夏孟桦所有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陈11499.7元。因到庭的原、被告均要求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陈20000元,被告张怀安还应赔偿原告11248.27元(42747.97元-11499.7元-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陈与被告张怀安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张陈只要求被告张怀安赔偿4000元,放弃其他应由被告张怀安赔偿的部分,且被告张怀安当庭已支付该赔款,因双方的调解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99.7元。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9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