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江苏钢领钢铁有限公司、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江苏钢领钢铁有限公司,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泰州市鑫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许长坤,杨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01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151号,组织机构代码84194610-8。负责人於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灿,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钢领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迎宾大道18号,组织机构代码79862643-1。法定代表人许长坤。被告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科技创业园区88号,组织机构代码71419513-7。法定代表人叶文选。被告泰州市鑫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马船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9331313-X。法定代表人张跃庭。被告许长坤,男,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被告杨婧,女,1979年8月6日生,汉族,系许长坤之妻。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告江苏钢领钢铁有限公司、江苏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泰州市鑫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许长坤、杨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并未缴纳诉讼费,且在本院催缴后仍未缴纳,本案应按其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毕人民陪审员 董庆赛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钱广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