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胡越与唐元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越,唐元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654号原告胡越,女,196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临武县舜峰镇。被告唐元兴,男,198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苏仙区人,住郴州市苏仙区,现住址不祥。原告胡越与被告唐元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元兴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越诉称:2012年,被告唐元兴以办茶叶加工产为由,通过原告向临武县润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简称“润诚公司”)借款,原告在润诚公司借款后直接将款打入被告唐元兴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为4340622981110101的银行卡中,共计金额1500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唐元兴借到胡越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唐元兴未偿还原告1500000元,故原告胡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元兴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胡越提交了如下证据:1、胡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胡越的基本情况;2、唐元兴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唐元兴的基本情况;3、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唐元兴欠原告胡越1500000元的事实;4、转账单,拟证明原告胡越已将1500000元转账到被告唐元兴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为4340622981110101的银行卡中。被告唐元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唐元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当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胡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胡越与被告唐元兴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唐元兴以办茶叶加工产为由,请原告胡越帮其在案外人润诚公司借款1500000元,同年10月18日,被告唐元兴向原告胡越出具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胡越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期限。次日,原告胡越将1500000元转账至被告唐元兴在中国建设银行设立的账号为4340622981110101账户中。后经原告胡越多次催讨,但被告唐元兴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胡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元兴尽快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唐元兴向原告胡越借款150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胡越可要求被告唐元兴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因被告唐元兴经催讨,至今未履行归还义务,故对原告胡越要求被告唐元兴尽快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元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不对的,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元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如被告唐元兴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860元,由被告唐元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拥军人民陪审员 艾冬福人民陪审员 邓素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骆美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