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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王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乙。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乙驾驶号牌号码为沪B5XX**的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许昌路出长阳路南侧约80米处,由南向西倒车至许昌路881弄小区门口时,客车左后侧撞倒由西向东步行出小区大门的被害人赵某某,致赵倒地受伤。赵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终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乙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是构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乙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被告人王乙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乙与被害人赵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0余万��,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王乙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以上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乙的供述及指认事故现场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工作情况记录、事故情况说明,验伤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的户籍资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王乙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乙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乙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又鉴于被告人王乙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结果、被害人亲属获赔及谅解等情况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韩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