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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磴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高尚礼与刘永贵、李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尚礼,刘永贵,李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磴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高尚礼,男,195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王玉兰,女,1954年2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同上,系高尚礼妻子。委托代理人高鹏,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同上,系高尚礼儿子。被告刘永贵,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被告李俊英,女,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永贵妻子。原告高尚礼诉被告刘永贵、李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尚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兰、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贵、李俊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尚礼诉称:被告刘永贵于2001年2月18日、2003年3月10日和2005年5月4日分三笔向我借款10万元整,并约定给付利息,后我每年多次取刘永贵家里向其催要,但二被告推脱不给,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永贵、李俊英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和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2001年2月18日、2003年3月10日和2005年5月4日被告刘永贵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4年11月4日李俊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2号证据,由于证人李俊英系被告之一,且其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8日、2003年3月10日和2005年5月4日被告刘永贵因修车分三次向原告高尚礼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01年2月18日和2005年5月4日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其中2003年3月10日的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以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冬,被告刘永贵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永贵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且该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该三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的证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5万元,视为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永贵、李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贵、李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尚礼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永贵、李俊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晓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东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