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出生,山西省大同市人,高中文化,中铁六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云南省安宁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汉族,1977年6月30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0年7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安徽省芜湖县人,居民户,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捕前暂住:云南省安宁市。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思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杨某某及被告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至云南省安宁市浸长村火车站省铁路一公司生活区杨某某经营的理发室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装有汽油的自制喷灯喷洒汽油点火后喷射被害人姚某某的头部以及上身,在被害人姚某某身上已经着火后,被告人孙某某还连续多次对其喷射汽油,致使其大面积烧伤,被害人杨某某在上前制止过程中也被烧伤。经云南省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姚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四级;被害人杨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之间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以上述事实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5186.96元,其中,医疗费118591.76元,护理费8250元,误工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422895.2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以上述事实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693.63元,其中,医疗费6193.63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直接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孙某某对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表示现在没有赔偿能力,待自己有能力时一定赔偿,请求法庭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被送往云南昆钢医院治疗,后于当天转院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用人民币115716.78元;经鉴定,姚某某颈部为四级伤残、全身皮肤瘢痕为六级伤残、头面部为八级伤残、双耳廓为九级伤残、左肩关节为九级伤残、右肩关节为九级伤残、左肘关节为十级伤残,因鉴定产生鉴定费用人民币1200元;姚某某2014年6月份实发工资为人民币5454.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5日在云南昆钢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人民币6193.6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杨某某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2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晋宁县俊鑫旅馆将已被上网追逃的被告人孙某某抓获。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和被害人姚某某在感情上和工程上都有纠纷。2014年1月份用汽油浇过姚某某,到4月份,发现前妻李周丽和姚某某还在来往,想不通已经用浇汽油的方式来阻止他们都没有用,遂打算真的用汽油烧姚某某。一周以后买了一个洗车器、一个12V小电瓶、一个喷嘴,找了一个3升的塑料瓶、开关、塑料管、电线等东西,用上述物品改装了一个可以喷油点火的装置,汽油是从摩托车里面抽的。2014年5月21日,由于姚某某的工程快结束而担心以后找不到姚某某就下决心要烧他,让他受伤、毁容、离开云南,不要再来纠缠前妻李周丽。事前收拾了一些生活用品放在摩托车上,将装置背在身上走到理发室门口,对着姚某某身上喷油,喷了一秒钟左右关掉开关,接着又重新打开开关继续喷油并用打火机点燃汽油对着姚某某喷火,姚某某上半身开始着火,喷了两秒钟左右关掉开关,姚某某拿起一把木椅子,担心姚某某砸到其就对着姚某某的脸上喷油。这时杨某某拿了一个桶挡在中间,其绕开杨某某向姚某某喷油时油溅到杨某某上半身并过到了姚某某身上的火,见到此景心里害怕,遂骑准备好的摩托车顺着老安海公路逃跑。和杨某某没有矛盾,她是被误伤的。烧姚某某上半身的眼睛部位,是为了不让姚某某有攻击的能力。事前还准备了锤子,打算用火烧姚某某后再用锤子将他的腿打残废,让他只能回老家,由于事发时杨某某挡在中间而没有机会用锤子打人。4、被害人陈述(1)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1日上午,一个姓孙的男子背着一个类似农药壶的东西来到杨某某经营的理发店对其喷汽油,接着姓孙的男子点燃汽油并又对其喷了两次汽油,杨某某在此过程中也被烧伤,后该男子骑摩托车逃跑。姓孙的男子因工程承包问题对自己怀恨在心。(2)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背着一个喷壶类的东西来到其经营的理发室对着姚某某喷油、点火烧姚某某,其被喷溅了油在手上被烧伤。5、证人证言(1)刘玉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头戴头盔、手拿一个喷灯类的东西朝着杨某某的理发室喷火。一个身上着火的男子从理发室跑出来,杨某某也被烧伤。(2)李周丽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离婚。之前,姚某某曾经说过给其与被告人孙某某一些工程做,后来没有做成。离婚后,孙某某问过其和姚某某是什么关系,并威胁说若其做了姚某某的工程就把姚某某杀了。6、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对现场的辨认情况以及作案工具、被扣押物品情况。7、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姚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最高伤残等级为四级,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某无精神病、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头盔未能找到,组装喷灯时使用的喷嘴及电瓶的卖家未能找到。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提交的医疗票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工资证明、出院记录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交的医疗票据、出院记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杨某某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产生医疗费等费用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指控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严重残疾及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所提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杨某某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孙某某除应当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杨某某所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及举证情况,决定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16916.78元(含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8250元,误工费11000元,交通费3360元,共计139526.78元;决定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冬菊医疗费人民币6193.63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943.63元。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遭遇了损失以及损失价值,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8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人民币139526.7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人民币9943.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若被告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璐审 判 员 彭惠人民陪审员 李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秦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