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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石首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珍武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珍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石首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珍武,男。2014��6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红平,石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珍武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珍武及其辩护人刘红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珍武捉蛇途经本市笔架山街道张成垸村一组郭某某住处时,向站在屋门口的郭某某讨水喝。郭某某说屋外的水龙头里有水,并进屋关门上床休息。刘珍武打开水龙头见没有水,认为郭某某态度不好,便撞开大门冲进屋内,朝从床上坐起的郭某某脸上打了一拳后,还将郭某某按在床上用双手掐住其脖子。被告人刘珍武松手后,起身时见郭某某扯住自己的衣服,被告人刘珍武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郭某某面部连续拍打了几下,郭某某见状,将戴在自己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取下来给了刘珍武,并说:“我没有钱,只有几百块钱”。被告人见钱包(包内有73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都在床上,就拿起上述物品准备出门,因听到被害人喊叫,刘珍武又从门口地上捡起一把铁锤转身朝郭某某面部砸了数下,直到郭某某失去知觉后逃离现场。经石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石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郭某某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5495元、白色步步高手机价值2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石首市公安局接警记录、对被告人刘珍武住处搜查笔录、被害人郭某某及证人周某某对被告人刘珍武辨认笔录;2.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被害人郭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书和被抢财物鉴定;4.被告人刘珍武指认案发现场和接受讯问同步录音录像;5.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6.证人张某某、夏某甲、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刘珍武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珍武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珍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珍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珍武捉蛇途经本市笔架山街道张成垸村一组郭某某住处时,向站在屋门口的郭某某讨水喝。郭某某说屋外的水龙头里有水,并进屋关门上床休息。刘珍武打开水龙头见没有水,认为郭某某态度不好,便撞开大门冲进屋内,朝从床上坐起的郭某某脸上打了一拳后,还将���某某按在床上用双手掐住其脖子。被告人刘珍武松手后,起身时见郭某某扯住自己的衣服,被告人刘珍武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郭某某面部连续拍打了几下,郭某某见状,将戴在自己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取下来给了刘珍武,并说:“我没有钱,只有几百块钱”。被告人见钱包(包内有73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都在床上,就拿起上述物品准备出门,因听到被害人喊叫,刘珍武又从门口地上捡起一把铁锤转身朝郭某某面部砸了数下,直到郭某某失去知觉后逃离现场。经石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郭某某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5495元、白色步步高手机价值20元。经石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珍武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石首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夏某甲、杨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夏某乙的证言及证人周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石首市公安局鄂公(石)勘(2014)K421081000000201406000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包括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案发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石首市公安局对被告人住所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石首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处所搜查出被害人郭某某手机的照片、被告人在作案时所穿上衣及所骑摩托车的照片,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照片,石首市公安局石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刑)鉴(活)字(2014)05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DNA)字(2014)38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石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石价鉴字(2014)第03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郭某某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石首市公安局对被告人住所搜查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石首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及被告人对现场指认的同步录音录像,石首市公安局对发案、抓获、破案经过的说明材料,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书,被害人的户籍身份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及多次供述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珍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使用暴力强行进��被害人住所,入户的目的具有非法性,其使用暴力实施抢劫的行为发生在户内,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辩护人的“不构成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珍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24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志审 判 员  傅长青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付在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