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高青县豪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蛟龙、李文、王会、高平、周成国、闫少海、王军、高青福信化工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县豪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蛟龙,李文,王会,高平,周成国,闫少海,王军,高青福信化工有限公司,常芳,李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304号原告:高青县豪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丁丁,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桂国,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蛟龙,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李文,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王会,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高平,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周成国,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闫少海,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王军,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高平、周成国、闫少海、王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芳,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青福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崔秀花,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李华,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滨州市。委托代理人:宫立军,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青县豪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蛟龙、李文、王会、高平、周成国、闫少海、王军、高青福信化工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县豪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丁丁、王桂国,被告高平、周成国、闫少海、王军的委托代理人常芳,第三人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宫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蛟龙、李文、王会、高青福信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青县豪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蛟龙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合同约定期限为20天,被告李文、王会、高平、闫少海、王军、高青福信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李蛟龙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494000.00元,尚欠本金2506000.00元至今未还,同时拖欠利息522585.00元、滞纳金15677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本息,截止2014年9月1日共欠本息318536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蛟龙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185360.00元(截止2014年9月1日),判决被告李文、王会、高平、闫少海、周成国、王军、高青福信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对于第三人李华作为借款人李蛟龙的叔叔申请参加诉讼并自愿以其放置在仓库里的货物代为清偿被告李蛟龙的涉案借款的行为,我方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我方同意第三人偿还涉案借款,但不同意免除被告李蛟龙的偿还责任或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第三人放置在仓库里的货物可以经法院依法变卖后优先偿还涉案借款,对于未清偿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平、周成国、闫少海、王军辩称,虽然与豪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为被告李蛟龙,但事后豪泰公司知道并认可第三人李华实际用款,第三人李华作为本案的实际用款人,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用其经营的高青飞鸿毛纺织品有限公司的601个布匹运至豪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实际控制的淄博巨成胶业有限公司的仓库内,加之事后及时地对货物的价值评估行为,足以说明李华的行为是双方的合意,是李华以货抵债的行为,债务已清偿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因此,原告再次向被告高平、周成国、闫少海、王军四保证人主张债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蛟龙、李文、王会、高青福信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第三人李华述称,该借款实际是我个人以李蛟龙的名义借款。原告一直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在我方偿还本金494000元以后,原告和第三人达成口头还款协议,约定以物抵债,货物价值为300万元,包括2506000元的本金和剩余利息,当货物交付后办理一切交付和借贷手续。6月30日,第三人按原告要求将货物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洋所有的淄博南岳水务有限公司仓库内交付。原告要求第三人证明货物价值的有关手续,第三人委托高青天平价值评估有限公司对货物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2978265元。因此,本案借款和利息已清偿,并且已履行完毕,借贷关系已解除,但原告至今没有办理偿还借贷手续。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高青县豪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名高青县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3年7月10日,更名为高青县豪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蛟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借款用途为验资;借款月利率为17‰,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借款凭证载明的利息加收3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会、李文、高平、周成国、闫少海、王军、高青福信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王会、李文、高平、周成国、闫少海、王军、高青福信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李蛟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担保的涉案贷款期限由“30日”变更为“2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工作人员于洪艳等人在建设银行、高青县农商行的账户分五次转账给被告李蛟龙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300万元,被告李蛟龙为原告出具收到借款3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的月利率为17‰。2013年7月10日,原告收到李蛟龙名义偿还的借款本金49.4万元;2013年9月6日,原告收到李蛟龙名义偿还的2013年7月10日前的借款本金49.4万元的利息6718.00元及2013年8月29日前的借款本金250.6万元的利息105085.00元;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还款人均为被告李蛟龙。自2013年8月30日计算至2014年9月1日原告起诉之日,剩余借款本金250.6万元的利息为522585.00元(按照本金250.6万元×17‰×368天/30天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为156775.00元(按照522585.00元×30%标准计算)。2013年9月6日,原告收到李蛟龙名义缴纳的3笔款项3953.00元、61815.00元、22675.00元,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交款人均为被告李蛟龙,但未注明款项性质。2、第三人李华与被告李蛟龙系叔侄关系,被告高青福信化工有限公司的原法人代表系第三人李华,2014年3月20日,法人代表变更为第三人的二嫂崔秀花。2014年7月1日前,经原告法人代表刘洋联系,第三人将其601个布卷放置在淄博巨成胶业有限公司的仓库内。2014年7月1日,第三人以个人名义委托高青天平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布卷进行的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7月2日,在评估人员、被告闫少海、原告代理人王丁丁的参与下,对上述货物进行了查看并封存。2014年7月3日,高青天平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高价评报自(2014)第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上述布卷于资产评估基准日2014年7月1日的评估值为2978265.00元。3、2014年9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李蛟龙偿还借款本息3185360.00元并由被告李文、王会、高平、闫少海、周成国、王军、高青福信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8日,第三人以涉案借款由其实际使用,要求偿还涉案借款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汇款单、证明等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收据、照片,法庭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蛟龙、李文、王会、高平、闫少海、周成国、王军、高青福信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和保证合同均有双方的签字和印章,应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李蛟龙付款300万元的义务;从原告出具的收据记载内容看,偿还借款本金49.6万元及部分利息的民事主体系被告李蛟龙。因此,被告李蛟龙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的剩余借款本息。扣除被告李蛟龙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后,借款本金250.6万元的利息应为590917.00元(按照利息522585.00元+逾期利息为156775.00元-3953.00元-61815.00元-22675.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蛟龙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50.6万元和利息59091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李蛟龙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本息的情况下,被告李文、王会、闫少海、周成国、王军、高青福信化工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述称第三人系涉案借款实际用款人,借款人李蛟龙已将该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应免除借款人李蛟龙及保证人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按照民法的平等、自愿和公平原则,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至第三人的同时必须免除债务人的义务,债务人方可自转移生效之日起不再承担债务。而债务加入只需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即可,并不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责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李蛟龙、收款人为被告李蛟龙、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的还款人为被告李蛟龙。第三人与被告李蛟龙虽存在叔侄关系,但分属不同的民事主体,在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并承诺还款后,原告接受第三人还款承诺的行为,表明其同意第三人加入到原债务之中,但并没有明示要免除被告李蛟龙的还款责任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民事权利的放弃和免除需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被告及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李蛟龙借款时原告明知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被告李蛟龙将债务转移至第三人而免除被告李蛟龙的还款责任的情况下,第三人承诺还款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并不能免除被告李蛟龙的偿还义务。基于以上分析,对于第三人承诺自愿对被告李蛟龙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高平、周成国、闫少海、王军辩称应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因第三人的债务加入并未消灭原有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也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将601个布卷放置在淄博巨成胶业有限公司的仓库并进行价值评估行为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第三人经原告法人代表联系,在原告工作人员和部分保证人的参与下将布卷放置在仓库并封存,应为以物抵债偿还涉案借款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布卷价值评估的目的在于证明布卷的价值可以抵顶全部借款。因布卷由第三人、部分保证人和原告工作人员共同参与封存,并非由原告单独封存,且原告也未向第三人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布卷的事实,结合涉案布卷由第三人单独申请评估的事实,应认定布卷的所有权仍归第三人所有,尚未转移至原告。因第三人和被告高平、周成国、闫少海、王军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于第三人单方委托评估作出的评估值予以认可,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以601布卷抵顶全部借款,对于第三人和被告高平、周成国、闫少海、王军辩称以货抵债后涉案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理由,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同意先以第三人提供的布卷进行变卖后偿还借款,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蛟龙、李文、王会、高青福信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蛟龙偿还原告高青县豪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借款本金250.6万元和利息590917.00元(利息计算至原告2014年9月1日,以后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继续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第三人李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李蛟龙的偿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文、王会、高平、周成国、闫少海、王军、高青福信化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李蛟龙的偿还责任在第三人李华提供的601个布卷依法变卖清偿借款不足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文、王会、高平、周成国、闫少海、王军、高青福信化工有限公司在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蛟龙追偿。驳回原告高青县豪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3.00元,由原告高青县豪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283.00元,由被告李蛟龙及第三人李华负担3万元;申请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李蛟龙及第三人李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桐光审 判 员 马成军人民陪审员 焦爱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万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