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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肖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传唤,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肖某甲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里桥天达网吧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计某的价值人民币2538元的iphone5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肖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计某已自行追回了被盗手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计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肖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照片、监控截图、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归案后,被告人肖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对被告人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肖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军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丁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