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03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刘国荣与储先凤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荣,储先凤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3162号原告:刘国荣,男,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刘志成,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先凤,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张可全,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刘国荣诉被告储先凤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成、被告储先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可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荣诉称:因刘国荣具有经营、加工琉璃瓦的技术,原、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租赁广德县四季建材厂加工琉璃瓦,并约定:刘国荣管理经营建材厂,负责安全生产、人事的聘用和管理,在合伙期间对合伙重大事务具有最终的决定权。2012年和2013年,刘国荣经营管理企业获得较好的效率,但2014年储先凤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擅自经营,辞退了刘国荣培养的全部技术人员,并聘用没有做琉璃瓦技术和经验的人员,导致生产的产品质量差,造成企业亏损。现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内容有效(即原告对该厂具有经营权及生产管理权),案件诉讼费由储先凤承担。储先凤辩称:刘国荣诉称与事实不符,储先凤一直未主张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无效,储先凤一直是认可该协议是有效的,故应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储先凤与刘国荣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储先凤与刘国荣双方合伙租赁经营广德县四季建材厂加工琉璃瓦,双方的合伙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对合伙企业的管理方式,双方约定由刘国荣管理经营建材厂,负责安全生产、人事的聘用和管理,在合伙期间,刘国荣对合伙重大事务具有最终的决定权。双方并对双方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盈余分配、债务承担、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现双方因生产经营管理方式产生分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刘国荣向法庭提举的合伙经营协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4月29日,储先凤与刘国荣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合伙经营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国荣与被告储先凤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国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旭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傅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