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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苏州信诺邦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雷婷追偿权、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信诺邦担保有限公司,雷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苏州信诺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竹园路209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包锦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柏川丽,江苏法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婷,女,1975年5月1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苏州信诺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邦公司)诉被告雷婷追偿权、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诗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勇、许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信诺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娟、柏川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诺邦公司诉称:2013年11月,被告雷婷因经营需要向赵晨借款20万元,借期2个月,月息1.5%,其公司为担保人,雷婷以其车辆为抵押为其公司提供反担保。逾期,雷婷未还款,其公司于2014年6月向赵晨归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14400元(付至2014年6月19日)。现要求雷婷1、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4400元;2、基于反担保条款支付代偿后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承担律师费8000元。被告雷婷未应诉。经审理查明:经原告信诺邦公司介绍,被告雷婷向赵晨借款。2013年7月29日,被告雷婷因经营需要向赵晨借款20万元,信诺邦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11月27日,赵晨、雷婷与信诺邦公司就20万借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2个月,还款日为2014年1月26日。原告信诺邦公司为雷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逾期,雷婷支付了借款期间利息,未归还本金。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信诺邦公司向赵晨支付了本金20万元,利息14400元(按月息1.5%计算四个月零24天,付至2014年6月19日)。雷婷未向信诺邦公司还款。另查明,被告雷婷以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向原告信诺邦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双方在反担保条款中约定,如雷婷逾期未还款而造成信诺邦公司代为清偿的,雷婷应以信诺邦公司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同时约定,信诺邦公司为实现抵押权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应由雷婷负担。2014年7月10日,信诺邦公司委托江苏法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8000元(已支付)。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车辆登记证、驾驶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信诺邦公司已向赵晨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14400元,故信诺邦公司主张雷婷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信诺邦公司清偿借款后的利息,因雷婷同意以信诺邦公司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信诺邦公司按月息1.5%主张,符合与雷婷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信诺邦公司主张律师费8000元,亦符合与雷婷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州信诺邦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4400元。二、被告雷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州信诺邦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后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及律师费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9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510元,由被告雷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苏州信诺邦担保有限公司垫付,被告雷婷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钟诗蔚人民陪审员  蔡 勇人民陪审员  许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陶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