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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牛某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文,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文自2014年6月份开始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朱某英在其租住的惠阳区淡水某某路某某公寓XXX房吸食毒品。2014年9月14日,公安机关根据吸毒人员朱某英的指认,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牛某文,并在现场缴获吸毒工具一批。经毒品现场检测,牛某文、朱某英检测结果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牛某文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文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牛某文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文自2014年6月份开始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朱某英在其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某某路某某公寓XXX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14日,公安机关根据吸毒人员朱某英的指认,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牛某文,并在现场缴获吸毒工具一批。经现场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尿检样本,被告人牛某文及吸毒人员朱某英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犯罪事实,有吸毒人员朱某英的证言;证人邹某安的证言;被告人牛某文的供述;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文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牛某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学全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