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女,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2014年3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7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唐武林,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第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要一个男子帮她在邵阳市双清区汽车东站附近佳居宾馆开了205号房间,开好房间后付某某叫肖某、呙某某到佳居宾馆205号房间玩耍。下午肖某、呙某某到205房间后,付某某就外出拿来一粒麻果和一小包冰毒到佳居宾馆的205号房间和肖某、呙某某一起用烧烤的方式吸食。呙某某提出麻果和冰毒太少了,问付某某是否可以再拿点过来,于是付某某就打电话给何某,要他到205号房间来耍,来的时候要他带点麻果和冰毒过来。一个小时后何某就带着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果到205号房间,付某某和肖某、呙某某、何某一起在佳居宾馆205号房间用烧烤的方式吸食麻果和冰毒。当天,公安机关在宾馆检查时,抓获被告人付某某。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怀孕。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吸毒工具,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人肖某、何某、呙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门诊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邵阳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付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付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永耀人民陪审员 伍剑生人民陪审员 王祥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姚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