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梅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吕福九与清原满族自治县客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福九,清原满族自治县客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吕福九(YEOBOKGU),男,韩国籍,住大韩民国首尔市。委托代理人:朴春荣,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查档;代为起诉;代为提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款项。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客运公司,住所: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西街。法定代表人:徐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钰琨,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辽宁省抚顺市。负责人:陆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国,男,满族,系该单位职员,住辽宁省抚顺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韩学玲,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吕福九诉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清原客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福九委托代理人朴春荣,被告清原客运委托代理人罗钰琨,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王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福九诉称:2012年11月22日11时,我乘坐的张俊驾驶的大客车在行驶中,与田喜旺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我受伤住院,并进行二次手术,构成十级伤残。我与被告清原客运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清原客运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50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清原客运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851.62元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人民币、护理费43280.16元人民币、误工费134976元人民币、交通费6000元人民币、残疾赔偿金44549.2元人民币、鉴定费858.8元人民币,共计249265.78元人民币。被告清原客运辩称:我公司作为客运线路营运管理单位,在对辽D670**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的驾驶资质及车况等多方面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调查了解后,决定宋林萍可以营运辽宁省清原县至吉林省柳河县的客运线路,我公司已经尽到对驾驶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资格、技能及车辆安全性能的审查义务,我公司认为车辆驶离车站后,答辩人就丧失了对该机动车是否会给他人带来损害的直接控制力,客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具有直接的运行支配力并享有运行利益,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无须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辽D670**号大客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座位险,原告受伤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人寿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应由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原告主张的所有赔偿标准应按照受诉地法院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有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照国家公务员标准每天50元,并有住院证据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及医院病历予以确定,不同意按照国外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没有规定外国人可以适用外国的赔偿标准,根据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只能根据受诉地法院标准赔偿,同时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是按照受诉法院地标准予以判决;交通费不予赔偿,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交通费不在赔偿理赔范围内;上述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按照交通责任事故比例我公司应承担30%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一、被告清原客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人寿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比例是多大?原告吕福九主张,被告清原客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我起诉依据的法律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合同相对人为清原客运,其与内部营运人之间的关系不具有对外抗辩效力,对于比例问题同样因本案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侵权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不应按照人寿保险主张的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读档案2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存续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被告清原客运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徐晓光,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在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及范围。根据我公司的保险条款规定,赔偿比例是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赔偿范围不包括鉴定费、诉讼费等。被告清原客运主张,我公司履行相关审查义务后同意由宋林萍经营由清原县至柳河县的客运营运线路,且已对驾驶员驾驶资质、驾驶技能、车况进行了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清原客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清原客运公司营运线路及车辆有偿经营合同书1份,证明清原客运与事故车辆的车主宋林萍签订了营运线路及车辆有偿经营合同书,依据该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为清原客运与实际营运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我无关。我乘坐清原客运的车辆只要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清原客运应当承担责任,而清原客运并不能证明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人寿保险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人寿保险主张,我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保险基本条款及国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1份,证明人寿保险与清原客运签订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按该条款应按事故中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人寿保险称是与清原客运之间签订的条款,但没有两个公司的公章,对我没有抗辩性,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被告人寿保险也没有提交其与清原客运签订的保险合同,所以对该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清原客运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人寿保险赔偿,该证据不能成为人寿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企业机读档案,被告清原客运提交的营运线路及车辆有偿经营合同书因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清原客运法定代表人现已由生安庆变更为徐晓光,被告人寿保险提交的保险条款虽然没有保险合同佐证,但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已对该条款真实性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条款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清原客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其与辽D670**号大客车车主宋林萍签订《清原客运公司营运线路及车辆有偿经营合同书》,但该合同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伤者),且清原客运作为承运人应当对旅客在旅途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清原客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故清原客运应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赔偿责任。关于人寿保险主张承担30%赔偿责任,因其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无此约定,故应承担100%赔偿责任,但交通费、鉴定费不在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关于被告人寿保险主张根据国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约定“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原告出院后鉴定时间过长,故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说明原告受伤部位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数额是多少?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49265.78元人民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确认书》1份,证明M31907795旧护照号与新护照号M22408728为同一人所有;2、吕福九出入境记录,证明2012年12月18日入境,2013年6月13日出境,相隔近半年与之前出入境比较,之前每个月都往返中国与韩国之间;3、韩国常绿医院确认书1份,证明医疗费为1597.700韩元,住院期间为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5日;4、韩国锦医院确认书1份,证明医疗费用为1221367韩元,住院期间为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9日;5、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向吴松姬支出护理费720万韩元;6、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20万韩元折合人民币1.7万元左右;7、公证书1份,证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在韩国锦医院行取出体内金属手术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据及通化人民医院就诊卡与门诊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858.8元。被告清原客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所有材料都是韩文,但结合(2013)梅民初594号判决书可以证明原来护照号的所有人是原告,但是本次庭审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新护照的原件,故客运公司无法认定新旧护照号是否为原告一人;对证据2,所有材料都是韩文,我公司认为此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原告第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原告不应到两家医院进行两次治疗,对于扩大部分所产生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而且原告只提供了费用收据并未提供相关病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清单全部为韩文,并且没有大使馆及公证处认证,客运公司不予认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护理费的给付依据是医院的病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病历证明其护理级别及护理天数,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原告仅凭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所以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320万韩元的赔偿标准,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7,原告想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向法院提交病历等由医院出具的材料,在原告没有提供病历等由医院出具的相关材料下仅出具一份公证书,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8,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及检查费没有异议,但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4日而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中间相隔8个月时间,时间过长,对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不同意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如对原告误工费损失进行赔偿应按照相关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等相关证明材料来确定误工时间。被告人寿保险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意见与被告1的意见一致;对证据2,该证据材料全部为韩文,需要经过大使馆认证及公证处公证证明其真实性,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2不予认可;对证据3、4,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清单全部为韩文,并且没有大使馆及公证处认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及护理费用,对护理人员吴松姬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明,需提供大使馆或中国公证处公证的手续,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应按受诉法院地标准赔偿;对证据6,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韩文在职说明确认书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对该份韩文的公证书,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不予质证;对证据8意见同意客运公司意见。被告清原客运主张,对原告的损失如果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也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进行赔偿,有关费用必须有病历来确定。被告清原客运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主张,所有赔偿的计算标准应按受诉法院地标准赔偿,原告应提交认证书及公证书证明其损失情况。被告人寿保险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通中民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一次诉讼时原告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是按照吉林省有关标准确定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上次判决同意按中国标准赔偿并不代表此次也同意按照中国标准赔偿。被告清原客运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因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护照复印件,虽然没有提供原件,因原告系外国人现不在中国境内提交原件确有困难,且结合大韩民国驻沈阳总领事馆确认书及本案原告第一次诉讼时终审判决中的身份认定,可以认定M22408728号护照的所有者为原告吕福九(YEOBOKGU)。原告提交的吉林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通化市人民医院挂号及检查收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之规定,原告提交的韩文证据材料均未提供中文译本及我国驻韩国使领馆认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7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在韩国医院进行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因未提交住院病历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外国人,其主张按吉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44549.2元人民币(22274.6元×20年×10%);关于鉴定费,为700元人民币;鉴定时检查费(医疗费)为158.8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地点及出入境情况以保护2000元人民币为宜。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11时,田喜旺驾驶车牌号为吉E3G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柳西线由西向东与张俊驾驶的辽D670**号大客车发生碰撞,大客车侧翻入道北桥下,致辽D670**号大客车司机张俊及车内乘员吕福九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田喜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吕福九等车内乘员无责任。张俊驾驶的辽D670**号大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清原客运,承包者为宋林萍,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道路旅客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吕福九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851.62元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人民币、护理费43280.16元人民币、误工费134976元人民币、交通费6000元人民币、残疾赔偿金44549.2元人民币、鉴定费858.8元人民币,共计249265.78元人民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宋林萍承包的清原满族自治县客运公司的辽D670**号大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座50万元。因原告第一次诉讼时终审判决人寿保险赔偿数额为58214.82元,未超出保险金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在道路旅客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福九残疾赔偿金44549.2元人民币、医疗费158.8元人民币,共计44708元人民币。被告清原客运赔偿原告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700元人民币。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道路旅客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福九人民币447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吕福九人民币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吕福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客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客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客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水代理审判员 夏 玥代理审判员 耿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靓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