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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10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江门市新会区。2014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某,被告人吴某某的父亲。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21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其住宅内,容留黄甲、吴甲、黄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16日14时许,再次在其住宅内容留吴甲、梁甲、梁乙、黄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缴获的毒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并能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潇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雁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