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住高要市,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为图财,携带自制的六角匙等工具,窜到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高要医院停车场处,将被害人石某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粤H*****,发动机号:******606,车架号:****651,经鉴定价值1750元)和车兜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等物品盗走。2、2014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为图财,携带自制的六角匙等工具,窜到肇庆市端州区柑园南路的光头东烤鱼档门口,将被害人伍某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轻骑铃木牌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粤H*****,发动机号:****754,车架号:******0450,经鉴定价值5200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石某江、伍某华的陈述,被盗车辆信息资料,调取证据清单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的六角匙、套筒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粉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梁少兰 关注公众号“”